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5月26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3月27日上午7時34分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66線15.5公里處行駛快速道路違規使用路肩,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執勤警員,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5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版照片中之車牌號碼不清楚,而桃園縣內66快速道路係高架橋連接平面道路,本即易塞車,尤其於上下班時段,而警員於上班時間卻在66快速道路之電線桿後躲藏偷拍,使該路段之上下班時間塞車情形更嚴重,而警員以偷拍方式更是違法取證不當影響人民之權利,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不得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訂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於此核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LV-9043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間,行經台66線15.5公里處,行駛於路肩之事實,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執勤員警現場目睹違規後,攝影存證逕行舉發,且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採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6頁、第25頁),且由證人即值勤警員乙○○庭呈之舉發照片,亦可清楚辨認該違規行駛路肩車輛之車牌號碼確實是LV-9043號,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駛於路肩之事實洵堪認定,異議人辯稱警員之舉發照片不清楚云云,不足採信。
(二)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依前開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本不得有行駛路肩、利用路肩超車之行為,除非交通管制單位明白告示有開放行駛路肩之時間、路段,否則皆不得行駛路肩,駕駛人從交流道欲匯入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時,亦應於交流道或加速車道之距離內依序匯入,若遇有塞車之情形,自應於加速車道或交流道之範圍內,循序等候,不得以塞車為由,於加速車道及交流道之外,任意違規行駛路肩,此係參與用路之大眾有義務知悉並遵行之事項,是異議人辯稱警員於上班時間卻在66快速道路之電線桿後躲藏偷拍,使該路段之上下班時間塞車情形更嚴重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異議意旨又以:警員偷拍之取締方式不當云云,惟查:「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又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駛路肩之情形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受處分人之前揭行為既屬違規「行駛路肩」,則執勤員警未以固定式科學儀器而以臨時設
置之攝影機攝影存證後,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且駕駛人為確保交通安全,本應遵守行車規定,核與有無警察舉發無涉,是警員縱令有在駕駛人不易發覺處以攝影方式取得違規證據資料,然審酌警員取締該違規行為之手段、目的,與本件受處分人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使用快速道路路肩等情,該取締方式並未逾越法律規定及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受處分人以警員於隱蔽處攝影舉發違規而未出面指示用路人不得行駛路肩,認取締方式有所不當云云,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車行駛於快速道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其違規行為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洵屬有據而無不當。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