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適庸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7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7年3月間起,在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11鄰垹坡1之51號,與 曾長棋 共同擅自非法經營臘油分裝、出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輸送化學物品之設備及其儲槽未設置靜電去除設施,有引發火花釀成火災,並因此致人於死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於上揭場所設置靜電去除設施, 嗣曾長棋 於97年7月
4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槽區內裝卸車號000000號槽車之臘油時,因靜電火花引燃臘油後,該槽車因而起火,旋即延燒上揭槽車旁之儲油槽及貨櫃屋,除該作業區儲油槽、貨櫃屋及車號000000號槽車燒燬,其高溫亦燒熔作業區內之車號0000000號及5161─GV號自用小客車車體外漆,所產生濃煙、廢氣四處竄流,致生公共危險,且曾長棋因之受有全身面積百分之90之2至3度之大面積灼傷,經送醫救治,延至
97年11月7日上午10時43分因右股動脈血管瘤破裂及多發感染敗血症不治死亡。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 曾瓊萱 於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無訛,且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8年2月23日勞北檢綜字第0981002450號附報告書各1份及火災現場照片75張附卷足資憑明,是被告未在輸送化學品輸送設備及儲槽設置靜電去除設備,當被害人曾長棋於作業現場最右側儲槽接近全滿,為後續槽車裝填方便,要將最右側儲槽之蠟油使用車上泵浦抽回車上油槽,再回裝至其他儲槽,進行抽油過程時引起靜電,致引燃油品而引發大火。又被害人曾長棋確因本件火災受有全身面積百分之90之2至3度之大面積灼傷,經多次植皮後右股動脈血管瘤破裂及多發感染敗血症死亡,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從事經營臘油分裝、出售業務,明知輸送化學物品之設備及其儲槽未設置靜電去除設施,有引發火花釀成火災,並因此致人於死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因而引發大火,延燒至車號000000號槽車槽車旁之儲油槽及貨櫃屋,除該作業區儲油槽、貨櫃屋及車號000000號槽車燒燬,其高溫亦燒熔作業區內之車號0000000號及5161─GV號自用小客車車體外漆,所產生濃煙、廢氣四處竄流,致生公共危險,並致被害人曾長棋死亡,被告之失火行為及違反注意義務之業務上過失甚明。而被害人曾長棋確因本件火災事故死亡,則被告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失火燒燬住宅以外自己所有物及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自己所有物罪及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曾長棋係為被告堂弟,其痛失親人所受之打擊及教訓非微,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175條第3項、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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