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8年8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7月29日下午2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三興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舉發「闖紅燈(三興路轉中豐路)」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確實為綠燈轉紅燈之前自三興路左轉至中豐路,行至中豐路時,因號誌秒差之關係,中豐路上號誌變為綠燈,員警因為是騎車在中豐路上,因而誤以為其紅燈左轉對其開罰,異議人當時有向員警質疑並詢問,然員警卻不聽解釋,實則異議人開車很慢,中豐路人車很多、馬路很寬,無法闖紅燈,且在中豐路上並無法看到三興路之燈號,又異議人車子有貼隔熱紙,員警卻證稱其當時頭往左邊看,不合常理,本件除員警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的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吳盈 諺(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備隊)到庭證稱:當天伊在中豐路等紅綠燈,中豐路上號誌為綠燈時伊騎乘機車前進,直到中豐路、三興路口中間時,伊看到異議人駕車從三興路左轉中豐路,駕駛人一直在看中豐路上龍潭往中壢方向有無來車,當時是中午,車輛較少,異議人闖紅燈速度很慢,伊車速也很慢,伊確定看到三興路上面的號誌為紅燈,之後伊就示意將異議人攔停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2頁),證人 吳盈諺 為執勤警員,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且其所證本件舉發經過事實,具體明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其等之證詞應可採信。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車子有貼隔熱紙,員警卻證稱其當時頭往
左邊看龍潭往中壢方向有無來車,與常理不合云云,然此業經證人吳盈諺到庭解釋稱:伊當時騎車在該路口,異議人則慢慢開車要往左轉,伊身穿警察背心,異議人並沒有停下來,異議人若有看到伊,應該會停下來,因此伊認為當時異議人是往左邊看中豐路上龍潭往中壢方向有無來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22頁)。
㈢異議人又辯稱:在中豐路上看不到三興路之燈號云云,然此
亦據證人吳盈諺到庭證稱:行駛在中豐路上至三興路口,往三興路口方向看,有2個號誌,該2號誌為同步,伊於本件舉發時是看中豐路莊敬段的號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4、25頁),經核,於中豐路上往三興路口方向確實可看見中豐路莊敬段號誌之燈號(見本院卷第24頁下方照片、第25頁上方照片),異議人所辯,顯不可採。
㈣至異議人辯稱:員警當日錄影畫面與其到庭證述內容不符,
可以證明其證言不可採信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吳盈諺庭呈之舉發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員警:三興路轉中豐路紅燈左轉。
異議人:沒有紅燈。
員警:這邊有申訴之管道,你可以去監理站那邊申訴,我已經告知你權利了。
異議人:你是賴先生?員警:我是吳先生,我是吳盈諺,你不要亂畫我的公文
書,你不要亂畫我的東西,如果你的東西我亂畫的話你會怎樣?異議人:我真的沒有亂畫,你可以叫別人來看看我是否在亂畫。
員警:這張單子給你,如果你不要簽名的話。
異議人:先生做人沒有必要做到這樣,我也是警察之友。
員警:我是照規矩來。
異議人:我希望你講的是真的,我是提出我的權利應該也
是沒錯。...」(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證人吳盈諺到庭證稱:「我開完罰單,要拿給異議人簽名,異議人一直說些有的沒有的,我才拿出設備錄音、錄影,有錄到異議人拒絕簽名並且於罰單上面畫畫的畫面,並說異議人他是警友會之友,叫我不要這樣,至於異議人承認自己闖紅燈部分沒有錄到...」等語大致相符,是難據此認證人吳盈諺所述內容有何不可採信之情形。
㈤又異議人另請求提出其闖紅燈之照片,然本件事證明確,業
如前述,參以證人吳盈諺證稱:該路口之監視器伊之前有調閱過,但是因為錄影畫面只有保存半個月,因此無法調閱當天之錄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從而,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實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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