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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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號),因被告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新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北往南直行,行經南投縣○○鎮○○路○○○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超速通過該閃光黃燈路口,嗣因為 林慶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行駛於乙○○所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右前方外側車道,同行經該閃光黃燈路口,未依規定(採兩段式)左轉,且未停讓直行車輛先行,遂與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乙○○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右前保險桿撞上林慶木所騎乘之輕機車左側車身,致林慶木倒地在該營業大貨車前頭,於當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送醫途中,因胸部鈍力傷導致血氣胸不治死亡。乙○○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慶木之配偶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其係受僱於新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職務,及其於前揭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林慶木致死等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在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張、到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件、現場照片十四張附於相驗卷宗內可稽。而被害人林慶木因上開事故倒地在該營業大貨車前頭,於當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送醫途中,因胸部鈍力傷導致血氣胸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相驗報告書各乙份等附於相驗卷內足憑。按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保障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所設之規定,被告為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理應對上開規定知之甚詳,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而本件依當時天候為晴天,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超速行駛,以致肇事,使被害人林慶木因本件車禍而死亡,是被告在本件車禍中確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意見為:「張慶木駕駛輕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依規定(採兩段式)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與乙○○駕駛營大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投縣行字第○九六五七○○八九八號函附之南投縣區幾六○○六九案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內可參。其亦為相同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慶木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乙○○係職業客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客運車為其業務,核其駕駛營業大貨車肇事致人於死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 李鎮豐 承認駕車發生前揭車禍,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於相驗卷內可稽,其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超速通過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肇事,其過失之情節與被害人相同,及被告於犯後坦承其犯行,態度良好,且於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附於偵查卷內可稽,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駕車肇事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並為有期徒刑五月之宣告如前述,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將上開宣告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之情節,及於肇事後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且其經濟負擔較重,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