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4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874號),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
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年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甫於民國95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告訴人 蔡中成 應更正為乙○○。
㈢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
本院97年5月8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僅因缺錢購買毒品,即隨
機尋覓竊盜對象,圖謀竊取他人財物變賣, 於甫 著手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車門,尚未得手之際,即為告訴人發覺報警處理,致犯行未能得逞、犯後終知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時間為97年4月23日,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96年4月24日限制時日之前所犯,屬不應減刑之罪,附此敘明。
㈥扣案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3支,迭據被告供稱係其拾得之物,因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
㈦末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
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本院科刑時已審酌被告上揭各項情狀,認就本案犯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屬適當,自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相關規定,是起訴書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屬無據,附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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