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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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南投縣南投市○○路○○○巷三十六之一號前處時,丙○○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天候情、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未佩戴安全帽之甲○○○,沿南投縣南投市○○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丙○○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乙○○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機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乙○○受有左髕骨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左臉部及胸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甲○○○受有頸部脊髓挫傷合併脊髓神經病變、鼻骨骨折等難於治療之傷害。丙○○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來之警員 張金仁 承認駕車發生前揭車禍,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丙○○,其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乙○○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髕骨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左臉部、胸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及其所褡載之甲○○○受有頸部脊髓挫傷合併脊髓神經病變、鼻骨骨折等傷害等事實,惟否認伊有過失,辯稱:伊在經過肇事路段的時候,與被害人擦撞的時間根本不到三秒鐘,伊連按喇叭的時間都沒有,且伊有注意車前狀況,伊當時車行的速度大約只有二十公里,被害人當時是在下坡,其車速應該有五十、六十公里左右,故被害人的速度讓伊來不及反應,而且當時是過彎,並不是直線的道路,故伊並無過失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巷三十六之一號前處時,與沿南投縣南投市○○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乙○○所騎乘,附載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與其附載之甲○○○人車倒地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載明及現場照片六張附於偵查卷內可參,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髕骨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左臉部、胸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及甲○○○受有頸部脊髓挫傷合併脊髓神經病變、鼻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於偵查卷內可憑。又被害人甲○○○因本次車禍致其雙下肢完全無自主動作,無法自行排尿,需放置導尿管,雖經積極復健功能或稍可改善,但無法完全恢復正常,應屬難於治療之重傷害,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中山醫九六川博法字第○九六○○○二六一一號函附於偵查卷內可憑,上開事實亦足以認定。
㈢、按車輛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彎路、狹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保障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所設之規定,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對上開規定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地點之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巷三十六之一號前處,為狹路,且被告之車行方向為轉彎處,而依當時情況天氣晴朗,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前述規則之規定,被告理應減速慢行,且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本件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方保險桿及引擎蓋處有刮擦痕跡,而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方全毀,可見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前方直接與乙○○所騎乘之機車對撞,且由兩車毀損之情形觀之,兩車當時撞擊之力道甚強,而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方亦無煞車之痕跡,足見被告當時駕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甚明。
㈣、且本件行車事故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意見為:「一、乙○○駕駛重機車行經彎道、狹路、無分向標線路段,未靠右(偏左)行駛不當,為肇事主因。二、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彎道、狹路、無分向標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之次因」,此有該會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投縣行字第○九六五七○○二四三號函所附南投縣區九六○○一六號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參。上開鑑定意見亦為被告有過失之認定,是被告在本件車禍中確有過失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本應注上揭交通安全規定,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乙○○、甲○○○受傷,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甲○○○身體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駕駛該重機車之乙○○,駕駛重機車行經彎道、狹路、無分向標線路段,未靠右(偏左)行駛不當之過失,且為本件肇事之主因如前述,惟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上述所辯各節,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丙○○過失撞傷被害人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過失撞傷被害人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乙○○、甲○○○分別受有前述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來之警員張金仁承認駕車發生前揭車禍,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於偵查卷內可稽,其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事而致人受傷,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嚴重(其中被害人甲○○○受傷程度,已至無法完全恢復正常,而屬難於治療之重傷害),被告於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先為部分之賠償,及其於犯後不願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查: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駕車肇事而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並為有期徒刑二月之宣告如前述,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將上開宣告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一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