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4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30號原告和昌融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呂財益(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713501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佳群報關有限公司於91年12月11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染料乙批(報單號碼:第AA/91/6844/0004),經被告查核結果原申報貨名第1項DISPRESEDARKGREEN
BE150%更正為DIRECTDARKGREENBE150%、第2項DISPRESESCARLET4BS150%更正為DIRECTSCARLET4BS150%,核係行為時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貨物沒入;惟因裁處前貨物已放行,致不能裁處沒入,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該貨物之價額,合計處貨價2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878,00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書狀所載及陳述:
⒈原告乃依法定要件為合法申報貨品者,被告卻在無符合
法定形式要件之前提下,先行「推論」原告為私運貨物進口者,其「推定」顯與一般法律原則相悖。
⒉按關稅法第13條、第18條、第9條之規定,本件首先須
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其次,須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年內」實施「稽核」;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為之;如有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或「罰鍰」者,自確定之翌日起,「5年內」未經徵起者不再徵收。經查,本件第AA//91/6844/0004號進口報單,其報關日期為91年12月11日,按規定其審查期限為6個月,即應於92年6月11日前通知原告,「逾期視為業經核定」,然被告事後稽核通知函日期為94年7月28日,逾期已有2年7月餘;又接受處分書日期為96年5月16日,逾有4年5個月之久,顯更違核定事後稽核結果之期限規定,而被告僅憑疑似網路資料為由,將依法已屬確定之老案重新審查,進而審定原告前述違規而予以裁罰,其處罰顯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第8條、第9條及第10條所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規定相悖,暨與法律明定解釋作相悖推定,甚而濫權處分。
⒊原告前於93年7月20日向基隆關稅局申請報運進口中國
產製之分散性染料(報單第AA//93/3553/0048號)乙批,其中報單所列第5項貨物,由於當時賣方大陸杭州百匯化工有限公司,倉庫裝箱錯誤,原告曾向被告申請辦理退貨惟遭駁回,致造成原告嚴重經濟損失,後經賣方大陸進出口公司同意負起全部賠償責任後使得安之,故於收到當時被告處分書後未再提出申請復查。以上緣由被告不察,即以推論原告所呈報類似貨物性質亦有虛報逃避管制之嫌,其推論顯有誤會。
⒋原告第AA//91/6844/0004號進口報單,賣方人大陸進出
口公司(蘇州市紡織絲綢輕工工藝品進出口有限公司)純屬貿易公司,而非染料專業生產廠商,顧名思義該公司以紡織、絲綢、輕工(五金)、工藝品等為貿易買賣業務範圍,而染料買賣業務僅為其中項目之一,該公司對於商品染料的建立及色卡製作技術方面,顯然有專業性不足的地方,惟其所示貨品名稱之色別、代號雖有所不當之處,然冠稱為其主要性質不變,此乃因早期中國大陸政策下,限制所有生產企業的出口貿易業務必須經由進出口公司合作之規定所造成之不良結果。為此,大陸進出口公司特別請其配合生產廠商出具供貨證明以為依據。
⒌本件被告所據處分,無非指原告當時網站資料內,直接
性染料貨品與本件呈報貨物,其(色別、記號)有類似性質,因而遽斷該貨品為直接染料而裁定處分。然查,原告網站已久無更新(後因銷售不理想停止刊登),且當時網站所列貨品名稱,均為國內早期生產商所使用的銷售性商品名稱,網站所列直接染料貨品,並非原告進口所銷售之貨物,而是原告專設做為經銷國內怡華實業公司所生產之(CONCORDEDIRECTDYESTUFFS)染料商品,且所謂直接性染料商品,完全依照該公司提供之商品目錄做為廣告,性質上僅作為提供使用者容易了解怡華實業公司染料商品,並藉此網站刊登而達該商品行銷目的,與原告所進口之貨品名稱並無應對關係。
⒍又查,有關商用染料分類因其種類繁多,即使性質完全
相同,其名稱亦因製造者或貿易商各自訂名而異,故其商品名稱,通常依「冠稱、色別、記號」之次序表示暨區分性質,原告行為時所呈報發票和貨物即依前述表示暨區分,並獲被告依此核定為開放貨物在案,今被告斷然推翻前所為程序之決定,突改以貨品名稱取其色別或記號作為辨別依據,顯和常理事實相悖。
⒎原告第AA//91/6844/0004號進口報單所列第1、2項貨物
,1.DISPERSEDARKGREENBE150%2.DISPERSESCARLET4BS150%貨物,是依據蘇州市紡織絲綢輕工工藝品進出口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推廣色卡及通關用(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文件做為進口貨物申報,由MSDS可查其產品國際索引號為1.C.I./NO.DISPERSE(分散性)GREEN92.C.I./NO.DISPERSE(分散性)RED152,並由蘇州市紡織絲綢輕工工藝品進出口有限公司負責出具發票,而原告之發票、物質安全資料表和進口報單內DISPERSE「冠稱」分散性染料定義明確。且本件相同貨物並經蘇州市紡織絲綢輕工工藝品進出口有限公司,向被告授權委託查證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回函說明所供貨物和發票確實為分散性染料無誤在案。
⒏經查,本件進口報單第AA//91/6844/0004號所列第1、2
項:DISPERSEDARKGREENBE150%、DISPERSESCARLET4BS150%貨物名稱,經比對原告網站資料直接性染料商品,所登載資料為CONCORDEDIRECTDARKGREENB、CONCORDEDIRECTFASTSCARLET4BS,純屬怡華實業公司目錄之商品,兩者之冠稱、記號等表示均不相同,亦非被告述染料之屬性一致;且如詳細查閱1998年染整手冊,第65頁所記載國際索引號C.I./NO.DIRECTGREEN1染料商品名稱,除有DARKGREEN(色別)、B(記號)之外,尚有記載DARKGREEN(色別)、KW(記號)和GREENB-YLiq,各不同商品名稱共同存在,由此可證,DARKGREENBE之色別和記號,並非專屬國際索引號C.I./NO.DIRECTGREEN1所使用商品名稱,又查閱1998年染整手冊,第58頁所記載國際索引號
C.I./NO.DIRECTRED23染料商品名稱,除有SCARLET(色別)、4BS(記號)之外,尚有RED(色別)、G(記號)和REDG.G,各不同商品名稱共同存在,由此可證,SCARLET4BS之色別和記號,並非專屬國際索引號
C.I./NO.DIRECTRED23所使用商品名稱,然另查閱1998年染整手冊記載(分散性染料)商品名稱,也有
REDG、REDGG相同色別、記號,而其國際索引號為DISPERSERED17與DISPERSERED277。據此倘依被告核定而論,對C.I./NO.DIRECTRED23直接性染料商品名稱,尚有REDG、REDG.G色別、記號存在者,則是否應屬(分散性染料)而(非直接性染料)。由是已證,即原告所謂染料廠商各自依其品牌、色稱、代號各自行銷均為屬實,故由上述查證資料可明確,被告徒將DARKGREENBE、SCARLET4BS此色別、記號,推定其為國際索引號所指直接性染料,進而推翻本件來貨DISPERSE分散性染料事實,顯屬矛盾又與專業邏輯相悖。
⒐本件申報之貨物係以蘇州市紡織絲綢輕工工藝品進出口
有限公司發票為依據,原告所呈報之發票,既非偽造則為真正發票,此即證明該公司確實有染料買賣業務之事實,被告僅憑該網站未登載有染料產品,即予推論該公司並無此買賣業務,且色卡由來本屬是事實,亦非憑未見網站登載,即可論定無此色卡存在,早期因大陸商業環境貧乏落後,其所制作之色卡均以頁片方式作業,並無能力和已開發國家,所謂正廠之色卡成冊裝訂做為比較,被告對大陸早期商業環境之了解,顯有不足之處,又原告所舉證之浙江閏土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山峪染料化工有限公司、江蘇亞邦進出口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此乃耗時費力辛苦求證所得憑據書證;事實上,大陸從改革開放後,上述3家公司已由過去國營企業體制,陸續變更成為私人企業體制,被告主觀認定私人企業,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應不具證據力,而其本身所查閱網站與染整手冊資料來源,亦屬私人企業所創辦,然由此私人企業所獲資料,是否也無證據力可言。
⒑原告所舉證第AW//96/0519/0085號進口報單內,所列第
1與第7項及第2與第8項貨物,其染料特性(直接性與分散性)不同,色別和記號相同,惟所示貨物名稱染料特性分類已明確,色別與記號並非染料特性之表示,被告稱任意給予新的染料名稱,顯和事實不符,其報單雖屬C1通關放行,而與本件處分之貨物既屬相同,按理;被告即應依法採取稽核措施,重新予以審查、檢驗以發覺真實,然查該進口報單,報關日期為96年2月8日,按規定其審查期限為6個月,即應於96年8月8日前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而被告在顯逾期和無稽核下,卻僅以其貨名之正確性尚待查證,無法採信;等語敷衍應付;就此染料商品名稱之爭議被告所推臆顯有誤會云云。
⒒提出本件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被告事
後稽核通知函影本、AA//91/6844/0004、AA//93/3553/0048號進口報單、大陸進出口公司退貨函及同意賠償協議、大陸進出口公司分散染料色卡、配合生產廠商出具供貨證明、原告網站目錄和怡華實業公司直接性染料目錄、摘錄93年染化技術資料索引集第328至329頁、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回函、摘錄1998年染整手冊第65頁、第58頁、第415頁、第421頁、第AW//96/0519/0085號進口報單與發票憑證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第1項及44條規定,經查本件放
行日期為91年12月11日,惟經被告事後審核發現,來貨有虛報貨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虞,乃於93年9月22日以(93)基關事稽字第300號函(原處分卷附件4)通知實施查核。嗣據查核結果,被告認定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並於96年5月16日核發處分書(原處分卷附件11),核未逾前揭5年之處罰期限,依法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⒉次查,進口報單第AA/93/3553/0048號(原處分卷附件
10),申報之第5項貨物DISPERSEBLACKLDN140﹪,經被告查核結果為ACIDBLACKLDN140﹪,且原告於93年7月29日申請書(原處分卷附件3)稱:「…進口染料,部分開放,因不知那幾項可進口,以致誤裝…」,顯已自承申報貨名不符,該案並經處分確定在案。
⒊又查,被告於96年7月23日向怡華實業公司電話查詢,
該公司稱:原告並非其專設之代理經銷商,僅曾銷售該公司商品而已。又查原告網站(原處分卷附件5)既以怡華實業公司產品(CONCORDEDIRECTDYESTUFFS)為銷售藍本,即表示原告產品之特性與其相同,所稱進口產品與其無對應關係,顯係推諉之詞。
⒋再者,本件貨物雖經先予通關放行,惟經查核結果與
1998、2002年染整手冊(原處分卷附件6)所載直接性染料之色別、記號及原告網站資料(原處分卷附件5)相同,被告據以認定來貨為直接性染料並無不當。
⒌被告查閱蘇州工藝品公司網站資料(原處分卷附件7)
,均未登載有染料產品,而今原告又稱所舉證之推廣色卡,乃行為時由蘇州工藝品公司所提供,惟經查閱其網站資料,該公司成立於1985年並未見染料產品資料,原告所稱顯非實情。至原告所提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乃屬私人企業文件,應不具證據力。
⒍經查,本件申報貨名DISPERSEDARKGREENBE150﹪、
DISPERSESCARLET4BS150﹪經比對進口人「網站資料」(原處分卷附件5)及「1998、2002年染整手冊」(原處分卷附件6)有關染料之特性與色號資料,應為直接性染料無訛,並刊載於直接染料之C.I./NO.DIRECTGREEN1、DIRECTRED23,原告所稱,顯與其網站資料(原處分卷附件5)矛盾。另據「YAHOO」(原處分卷附件8)網站搜尋「DYESDARKGREENBE150%、SCARLET4BS150﹪」字串亦均為DIRECTGREEN1、DIRECTRED23,足證系案貨物係屬直接性染料無訛。本案原申報貨品不實、逃避管制,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當。
⒎又查,本件參核之網站資料,包含原告自設網站及「
YAHOO」之網站資料;而染整手冊乃參照英國染色協會及美國AATCC共同發行之刊物及全國染整企業為會員創設之「染化雜誌社」所編輯(原處分卷附件9),係依染料染色之性狀分類,將各染料按其色相別給予染料索引之染料號碼(C.I.COLOURNO.)並記述其染色性,其登載之染料名稱及染料特性,乃為染整業之圭臬。
⒏原告稱逾期視為業經核定云云,應係指關稅案件而言,
其所舉證第AW/96/0519/0085號進口報單,因貨物進口時係屬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故尚無查核之必要;至本件係屬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核未逾同條例第44條規定之5年處罰期限者,自應依法論處。原告所舉案件與本件顯然有別,不宜比附援引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雖稱感冒無法於97年12月4日上午言詞辯論時到場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惟查,原告並未證明確有無法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事,核屬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丘欣 ,嗣變更為呂財益,並由呂財益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又報運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四、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㈠按「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實施事
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為之。」,關稅法笫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法規定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或罰鍰,自確定之翌日起,5年內未經徵起者,不再徵收。但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同法笫9條第1項、笫18條第1項各設有規定;再者,「海關對於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認有違法嫌疑時,得通知該進口商、出口商、貨主或收貨人,將該貨物之發票、價單、帳單及其他單據送驗,並得查閱或抄錄其與該貨物進口、出口、買賣、成本價值、付款各情事有關之帳簿、信件或發票簿。」;「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第1項及第44條各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報單係C1(免審、免驗)通關,未經海關審核即通關放行,放行日期為91年12月11日,惟經被告事後審核發現,來貨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虞,乃於93年9月22日以(93)基關事稽字第300號函(原處分卷附件4)通知實施查核;嗣依查得事證,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於96年5月16日(放行日期5年內)以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原處分卷附件11)裁處罰鍰878,004元。是以本件原告並非單純有應退、應補稅款之情形,而係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揆諸上開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被告所為事後之查核處分,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反關稅法有關期限之規定云云,核係對於法規之誤解,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之核認有誤,缺乏確實之事證云云。經
查,本件系爭來貨雖先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惟相關前案嗣經被告查驗並化驗結果,發現來貨有虛報貨名情事,如進口報單第AA/93/3468/2036號(原處分卷附件2),申報之第5項貨物DISPERSECHRYSOPHENINEG175﹪,經被告查核結果為DIRECTCHRYSOPHENINEG175﹪;又如進口報單第AA/93/3553/0048號(原處分卷附件10),申報之第5項貨物DisperseBLACKLDN140%,經被告查核結果為ACIDBLACKLDN140%;且原告於93年7月29日申請書(原處分卷附件3)稱:「…進口染料,部分開放,因不知那幾項可進口,以致誤裝」等語,顯已自承該貨名不符,並經處分確定在案,為原告所不爭,足見原告申報之貨名(冠稱、色別、記號)與事實不符。本件系爭貨物雖經先予通關放行,惟經被告查得本件報單第2項貨物DISPERSESCARLET4BS150﹪與鴻綺公司報單AA/93/3468/2036第2項貨物相同;又本件申報貨名DISPERSEDARKGREENBE150﹪、DISPERSESCARLET4BS
150﹪經比對原告「網站資料」(原處分卷附件5)及「1998、2002年染整手冊」(原處分卷附件6)有關染料之特性資料與色號均一致,並刊載於直接染料之C.I./NO.DIRECTGREEN1、DIRECTRED23。另據YAHOO網站搜尋(原處分卷附件8)「DYESDARKGREENBE150%、SCARLET4BS150%」字串亦顯示為DIRECTGREEN1、DIRECTRED23;由此以觀,足資證明系案貨物係屬直接性染料無訛,與原申報不符。被告據以認定系爭來貨為直接性染料,並無不合。原告雖稱其網站所列直接染料貨品,係依怡華實業公司提供之商品目錄為廣告,並無對應關係云云。經查,原告網站(原處分卷附件5)雖無登載怡華實業公司所生產之產品(CONCORDEDIRECTDYESTUFFS)等染料商品;惟被告陳稱曾於96年7月23日向怡華實業公司查詢,該公司稱:原告並非其專屬代理經銷商,僅曾銷售該公司商品而巳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且原告既言其網站以怡華實業公司產品(CONCORDEDIRECTDYESTUFFS)為銷售廣告之藍本(原處分卷第101頁),意即原告產品之特性與其相同,則原告所稱進口產品與其網站所載資料無對應關係云云,核屬推諉之詞,並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根據蘇州工藝品公司所提供之推廣色
卡,並經我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回函說明,所供貨物和發票確實為分散性無誤在案云云。惟本件經查閱系爭來貨之大陸出口公司(蘇州市紡織絲綢輕工工藝品進出口有限公司)網站資料(原處分卷附件7),均未登載有染料產品,而原告所舉證之推廣色卡,乃行為時由大陸進出口公司(蘇州市紡織絲綢輕工工藝品進出口有限公司)所提供,經查閱其網站資料,該公司成立於1985年並未見染料產品資料,原告所稱,核非屬實。至於原告提出前開大陸公司所出具之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本院卷附證6),核屬私人企業提出之文件,並無其他具體佐證資料,尚難採據。至於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函(原處分卷第111頁以下),僅係轉述蘇州工藝品公司之回復內容,並未認定該公司陳述之內容屬實,其無其他具體佐證資料,亦難遽採。
㈣原告復稱被告所查閱網站與染整手冊無證據力云云。經查
,本件查核之網站資料,包含原告自設網站及「YAHOO」之網站資料,原告自難否認其自設網站資料之真實性;而染整手冊乃參照英國染色協會及美國AATCC共同發行之刊物及全國染整企業為會員創設之「染化雜誌社」所編輯(原處分卷附件9),依染料染色之性狀分類,將各染料按其色相別給予染料索引之染料號碼(C.I.COLOURNO.)並記述其染色性,其登載之染料名稱及染料特性,乃為染整業之準據。是以原告所稱上情,核不足採。
六、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並無違誤:承上所述,原告進口系爭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且原告疏於注意,未於報關投單前查證清楚,違反誠實申報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是以被告審酌系爭貨物已放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計878,004元,並無違誤。
七、從而,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所為之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畢乃俊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