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45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栯样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栯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4行所載之「110年度毒偵字第27號」應更正為「110年度毒偵字第29號」。

二、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相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並無須在主文中特別記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把握機會革除惡習,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378公克),經送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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