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47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永成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永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竊得之腰包內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另腰包亦經告訴人拾回,可認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854號
被 告 楊永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成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1年7月25日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 蘇奕安 返回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時,見乘客蘇奕安酒醉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蘇奕安皮包內日幣4,000元、新臺幣(下同)5,400元及腰包(內有耳機、行動電源、充電線等物,總價值8,890元),得手後,待蘇奕安下車而即逃逸。嗣蘇奕安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奕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奕安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永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揭犯罪所得,業已折合現金而以匯款方式返還告訴人蘇奕安,日幣4,000元亦已原物返還,有本署111年10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