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47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永成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永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竊得之腰包內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另腰包亦經告訴人拾回,可認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854號

  被   告 楊永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成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1年7月25日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 蘇奕安 返回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時,見乘客蘇奕安酒醉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蘇奕安皮包內日幣4,000元、新臺幣(下同)5,400元及腰包(內有耳機、行動電源、充電線等物,總價值8,890元),得手後,待蘇奕安下車而即逃逸。嗣蘇奕安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奕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奕安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永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揭犯罪所得,業已折合現金而以匯款方式返還告訴人蘇奕安,日幣4,000元亦已原物返還,有本署111年10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