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45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志遠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相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並無須在主文中特別記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並未悔改,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
被 告 林志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定執行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1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31日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某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31日0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志遠坦承上情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體編號K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其施用第2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耀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林建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