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該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確定,再審之不變期間算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始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自非合法。原法院因以抗告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並非適法,而以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尚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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