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五十五分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二八三三號自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路東向西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澎湖縣馬公市第三漁港區漁會西側第二根電線桿前時,撞及在前方人行道上行走之乙○○○,致乙○○○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結果報告單、澎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又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顯示,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不能安全駕車,此據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查被告於肇事後,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已逾上開標準甚多,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致撞及在前方人行道行走之告訴人,其有過失,至為顯然。另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後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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