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八號),本院潮州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知 郭珠玲郭美云陳偉 三人(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為大陸地區人民,渠等不得受僱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同年月七日,以月薪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分別僱用郭珠玲、郭美云及陳偉三人,在其所經營之屏東縣○○鎮○○里○○路○○號「蓬萊園小吃部」內,從事未經許可內容不詳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下午九時許,為警在上揭處所臨檢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潮州簡易庭移送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所僱用之郭珠玲、郭美云及陳偉等三人之口音與臺灣地區人民者有異,惟辯稱:伊不知郭珠玲、郭美云及陳偉三人是大陸客,她們三人說是高雄人,伊不知這樣係犯法的,倘有犯法,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郭珠玲、郭美云及陳偉等三人之口音迥異於臺灣地區人民者,業經本院勘驗警訊錄音帶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佐,已足令常人疑渠等非臺灣地區人民。再者,大陸地區人民倘未經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一節,迭經政府宣導週知,被告智慮無缺,殊非以不知一語可予搪塞,被告所辯要屬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此外,復有郭珠玲、郭美云及陳偉等三人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及入出境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至公訴意旨就被告前揭僱用郭珠玲、郭美云及陳偉等三人之事實,認其另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嫌云云。惟按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八條固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受聘僱於臺灣地區從事工作,其聘僱與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五章(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相關之規定。」,然其並未準用第六章罰則之規定,是僱主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聘僱大陸勞工,應無就業服務法罰則之適用(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四一八三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參照)。公訴意旨上開論斷,容有誤會,因其認此與前揭論罪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憲德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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