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五七號
聲請人乙○○
丙○○○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八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本件聲請人乙○○及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謝阿紗,住居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止,即告屆滿,乃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至聲請人丙○○○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