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度連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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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連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連簡字第四二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連偵字第九十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中華民國船舶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甲○○中華民國船舶「光華五二四二號」漁船船長,明知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亦明知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許可,不得入出臺灣地區,因自己所有之光華五二四二號漁船發生故障,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遂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中旬之某日十時許,駕駛上開漁船由東引之中柱港出港,於同日十二時許,進入大陸地區之黃岐港,進行船舶修繕,嗣於同年五月中旬之某日離開大陸地區返回東引之中柱港。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 劉增貴 供述無訛,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船舶船長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及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出境罪;被告一行為觸犯處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兩岸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船舶船長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容有未合,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拘役五十日,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本院全國刑案前科表可查,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
法官吳振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連江庭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林長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航行至大陸地區行為係出於船長或機長或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