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7042號
原 告 泰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曾水蓮
訴訟代理人 徐明郎
被 告 戴嘉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月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黎諭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
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
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8段30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下
稱系爭行照、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每半年辦理車輛檢
驗一次,並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及稅金,惟被告均未
按時繳納,故原告業於107年10月間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
,是雙方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應依契約第20條返還系爭行
照、號牌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車執照、號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如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