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28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8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被   告  蔣韻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參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16時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民族路口處,因紅燈右轉、超車不當等過失肇事,造成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 郭毓倫 所有、訴外人 林崇榮 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72,869元(含工資29,771元、材料費43,098元)予被保險人
,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
位權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86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發票影本、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理賠申請書等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暨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件附卷可稽。
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乙節,不加爭執,
惟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是在靜止狀態,是系
爭車輛擦撞到伊的車,系爭車輛在伊前面,伊的車輛只有左
前車頭保險桿附近有擦痕,系爭車輛為什麼受損那麼嚴重,
故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不合理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
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詢問
時陳稱:「我行駛於民族路要往中正路右轉,綠燈時我緩慢
行駛,因前方車多我就停下等待,左後方一輛車輛的右後方
就擦撞到我車輛左前車頭並繼續前進。....」等語,系爭車
輛駕駛人林崇榮則陳稱:「我行駛於民族路外側車道要右轉
中正路,右方有一輛計程車也要右轉中正路。他從我右側擠
到我右前方,我右轉行進時就發生擦撞了。....。」等語,
復佐以事故後雙方供稱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受損部位各為右
後車尾之保險桿及左前車頭之保險桿,並有卷附之現場事故
照片在卷可稽,再參諸被告於本院理時復供稱系爭車輛在伊
前面乙節,足見車禍發生前之現場狀況為系爭車輛與被告之
車輛,同行○○○區○○路外側車道欲右轉進入中正路,被
告車輛屬後方車,系爭車輛屬前方車,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兩車並行之間隔,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然被告並未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
即逕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貿然自系爭車輛右側(非左側
)超車,因而肇事,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甚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
輛受損後之修復費用共72,869元(含工資29,771元、材料費
43,098元),惟被告辯稱伊的車輛只有左前車頭保險桿附近
有擦痕,系爭車輛為什麼受損那麼嚴重,故原告請求之修復
費用不合理等語。據此,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桃苗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竹東服務廠所開立之估價單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
損部位相互核對後,認其中之編號14、21、22、32至37等維
修項目及追加估價單之編號3、4、8等維修項目,係修復右
前車門及右後車門,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不符,應予以扣除
,扣除金額共計14,391元〔含材料費5,570元(計算式:4,3
50元+950元+270元=5,570元)、工資8,821元(計算式:
2,304元+1,296元+144元+504元+216元+432元+325元
+3,600元=8,821元);5,570+8,821=14,391元〕,其餘
項目之修復費用52,908元〔含材料費37,528元(計算式:43
,098元-5,570=37,528元)、工資15,380元(計算式:29,
771元-14,391元=15,380元〕,均屬必要,被告應予以賠
償,惟其中之材料費37,528元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為96年6月(推
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5年10月29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材料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
3,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15,380元,毋庸折
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9,133元(計算
式:3,753元+15,380元=19,133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
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26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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