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9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泓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102年度審易字第150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泓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劉泓震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年、3年、3年、3年、2年10月、3月、3月,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尚在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泓震於本院102年12月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劉泓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先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甫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