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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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號原告 邱林梅 被告 廖文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於民國94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當時說要介紹原告及原告之夫至園區當園丁,並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週轉,原告同意將系爭借款借給被告後,原告旋即於94年4月20日將系爭借款以匯款交付被告,當時沒有特別約定被告何時償還系爭借款,然原告自95年間起已向被告要求儘快償還系爭借款,被告當時即避不見面,後來有一次被告因被隔壁的鄰居提告詐欺案件時,原告至法院作證時碰到被告,庭後原告質問被告何時返還系爭借款,被告當時就簽發面額60萬元之本票1紙(發票日97年3月21日、票號WG0000000號;下稱前開本票)交予原告,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避不見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前開本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則被告於94年4月間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時,雖未約定返還期限,然原告自95年間起即已向被告催討系爭借款,嗣被告於97年3月間為償還系爭借款猶簽立前開本票交予原告收執,依前開說明,系爭借款之返還期限業已屆至,堪以認定。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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