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91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東林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東林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0年4月22日起執行,至101年1月21日執行期滿(100年度執更維字第2444號),檢察官未發執行指揮書予受刑人,逕接續自101年1月22日起執行另案刑期(101年度執維字第1049號),受刑人於101年1月31日才收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嚴重影響受刑人基本權益。且受刑人原預定101年1月21日期滿,返家安置未婚妻 張育菱 ,處理其病情及經濟來源,安排小孩日後生活,另受刑人罹患心臟病急需返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追蹤病情,為此聲請抗告,請求暫緩執行等語(受刑人劉東林所遞書狀雖載為聲請抗告狀,但其內容係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維字第1049號執行指揮書之接續執行表示不服,應認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議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同法第456條前段、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劉東林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11月25日,以98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98年12月21日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緝維字57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自100年4月22日起至101年2月21日止)。嗣檢察官以受刑人劉東林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3091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上揭二罪有刑法第53條之情形,聲請本院於100年6月1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於100年7月12日換發100年度執更維字第244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自100年4月22日起至101年1月21日止)。其後受刑人劉東林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0年8月2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10月12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92號,及最高法院於101年1月5日,以101年度臺上字第112號駁回受刑人劉東林之上訴而確定,由同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18日,以101年度執維字第104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接續上揭有期徒刑一年執行,刑期自101年1月22日起至101年12月21日止),該執行指揮書並送達予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緝字第571號、100年度執更字第2444號、101年度執字第1049號執行案卷查證無訛。受刑人劉東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既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月5日判決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該判決確定後上揭有期徒刑一年執行完畢前之101年1月18日製發執行指揮書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予以接續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尚無專斷濫權情事,縱受刑人劉東林所指其遲至101年1月31日始收受該執行指揮書一節屬實,亦不影響該執行指揮書之效力。受刑人劉東林另以其預定101年1月21日期滿,返家安置未婚妻張育菱,處理其病情及經濟來源,安排小孩日後生活,且其罹患心臟病急需返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追蹤病情云云,未提出任何事證佐參,核亦非得暫緩執行之正當理由,其聲明異議,請求暫緩執行,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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