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04號原告 尉榮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慧珍 被告 江國寶
鍾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7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拍賣公告(詳如附件)建物標示表編號1所列:「建號60453號,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第136號停車位,面積共約1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乃是多年前伊早向原權利人購買,是系爭136號車位於法律上之所有權應已屬於伊所有,而非債務人即被告鍾智文之財產。詎系爭執行事件竟將伊所有之系爭136號車位一併誤為查封,且將定期拍賣,顯已侵害伊之權益,伊自有確認系爭136號車位所有權非被告鍾智文之必要,及請求撤銷該不當之執行程序。並聲明:㈠確認債務人即被告鍾智文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1所列:「建號60453號,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第136號停車位,面積共約1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例參照)。經核: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136號車位為其所有,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
務人即被告鍾智文所有云云,然依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所示,執行標的係如附件所示之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及第60453建號、第60456建號2建物所有權全部,而上述2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則均包含共同使用部分60618、60620、60630建號部分之應有部分。至於原告主張所謂系爭136號車位,並無獨立之建號暨基地應有部分,係屬60453建號建物所有權涵蓋範圍,於法律上無從單獨為不動產所有權之標的,其性質應為60453建號區分所有權人依其共同使用部分之共有權就共有停車空間特定部分之分管使用權益。而上述6045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既登記為債務人即被告鍾智文名義,法律上其所有權之範圍自涵蓋共同使用部分之共有權,系爭執行事件就60453建號建物所有權所為查封效力,自亦當然及於該建號共同使用部分之共有權。準此,原告主張系爭
136號車位為其所有,非債務人所有乙節,於法律上顯非有據。其執此為由,進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136號車位之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㈡況且,系爭執行事件主導執行程序之債權人為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原告並未以之為被告,僅以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江國寶與債務人鍾智文為被告提起本訴,亦無從排除債權人元大銀行與其他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且其所提確認之訴部分,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亦無理由。
㈢至於上述60453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其中就系爭136號車
位之特定部分,查封時是否果為原告實際使用中?其占有使用權源為何?是否拍定後點交範圍?則屬另一問題,宜由執行法院依職權調查處理之,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訴事實,其請求權於法律上顯難成
立。從而,原告本件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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