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炳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8
07、102毒偵字第1422號、第14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炳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更正:黃炳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毒聲字第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0年6月13日停止處分執行,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毀壞門扇竊盜案,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4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取勞力士手錶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1年11月7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2年4月29日10時38分前某時許」;一之㈡所載犯罪地點應更正為「在其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所附近之公園內」。
(三)被告黃炳文於本院102年12月9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炳文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記取教訓,復參以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均已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害人傳真向本院表示不欲請求賠償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供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且存在,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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