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聲字第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李菊妹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將查明並了解錄音內容,有關告訴人與被告 黃啓宏 (鑑定人或通譯及證人)之訊問及其他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民國103年2月24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案件,應將庭訊錄音光碟全部,准予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44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製作譯文提出於法院者,自以法定之上揭各員為限。再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尤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李菊妹於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號刑事案件中,係屬告訴人,並非當事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要無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依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製作譯文提出於法院之權,是其聲請顯屬於法有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