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0號抗告人 連恩瑜 相對人 陳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0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票字第4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至今仍未取得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新臺幣605萬元,且抗告人交付系爭本票予第三人 尤秭瑜 時,票上亦無金額、受款人、發票日、到期日等本票應記載事項之登載,是相對人所持之現具備前開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本票,自屬尤秭瑜或相對人偽填所致,依法自屬無效,故相對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為本件主張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核無不應准許之情形,是原審據以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即無未合。至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縱認屬實,亦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