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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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8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劉景德
陳韋宇 被告 潘緯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授信契約書第18條及保證書第11條約定,因本契約書、保證書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緯鵬於民國101年6月15日出具連帶保證書保證訴外人浦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浦森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於保證書第
1條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另並出具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1,0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保證人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浦森公司於:㈠101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及2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8月29日起至102年8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1.8%(目前合計為年息4.687%)計息,每月29日付息;㈡101年11月
23日向原告借款80萬4,825元及34萬4,925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11月23日起至102年5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指數加碼1.893%(目前合計為年息4.78%)計息,每月23日付息,㈢101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39萬5,030元及59萬7,87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11月30日起至102年5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指數加碼1.893%(目前合計為年息4.78%)計息,每月30日付息,上開借款均按月付息,到期償還本金,並均約定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詎浦森公司自102年5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且經原告於同年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尚欠本金共計714萬2,65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8條約定浦森公司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而被告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亦應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揭金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契約書各1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6份、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2份、郵局存證信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撥款明細、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原告銀行三個月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32、62至87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而經本院調查結果,本院參酌該保證書上關於連帶保證書簽章欄及對保簽章欄均有被告之簽名及蓋印,另授信契約書上關於立約人簽章欄及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及對保簽章欄亦有被告之簽名及蓋印簽章欄內分別簽名、蓋印,顯見被告確實已審閱該保證書及授信契約書之所有條款,並已充分瞭解並承諾後而為簽名及蓋印,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萬1,785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