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之。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因犯竊盜罪,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三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起至當日下午一時五十分止,推由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附載甲○○至南投市○○路與文昌街口附近空地停放後,復至南投市區連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甲○○所有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破壞剪一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共六部,得手後,均將腳踏車騎至前開廂型車內放置,嗣於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龍井街交岔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腳踏車鑰匙、破壞剪各一把。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曾榆芳 供證屬實,且有腳踏車鑰匙一把、破壞剪一把扣案可憑,贓物領認保管單二紙、照片八幀附卷可稽。被告二人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扣案之破壞剪一把,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前因犯竊盜罪,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三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併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手段尚稱平和、所生之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破壞剪一把為被告甲○○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鑰匙一把,雖為被告甲○○所有,但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供犯罪使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趙淑容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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