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國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19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國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頁第7至8行之計算式更正為「0.20mg/l+0.0628mg/(2+5/60)hr≒0.33mg/l」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國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回溯換算其騎車之始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並因此不慎擦撞路旁工程標示牌而受傷,惟念犯其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偶爾會去打零工,月收入不固定,無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其已未再喝酒,出入均由朋友搭載,而知反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且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前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預防其再度犯罪,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124號被告葉國基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基自民國109年6月23日10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中市某工地,飲用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於同日17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7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路0000000號電桿附近,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不慎擦撞路旁工程標示牌而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葉國基送往醫院救治,並於同日19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經回溯其駕車之始,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計算式詳如後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葉國基固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惟否認涉有公共危險犯行。惟上揭犯罪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稽。且查: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8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09年6月23日17時許騎車上路等情,而本案警於同日19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20毫克,則被告自騎車至施以酒測之時間相距約2小時又
5分鐘,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計算,被告於行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3毫克(計算式為0.20mg/l+0.0628mg/2×5/60hr=0.33mg/l),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蔡慧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