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羿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羿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將其所有之台中健行路郵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合作金庫(帳號均詳卷)總計3本存摺、提款卡、密碼,」部分,補充更正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健行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均更改為指定密碼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騙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廖羿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交付上開數帳戶資料,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 林靜瑛李偉明孫國棟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其僅提供帳戶資料,而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前無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並酌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其損失,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090號被告廖羿甄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4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羿甄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7日某時,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7-11中友門市,將其所有之台中健行路郵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合作金庫(帳號均詳卷)總計3本存摺、提款卡、密碼,寄給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黃曉珊 」之成年人,供作實施詐欺犯罪之用。嗣系爭詐欺集團取得廖羿甄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一)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0日19時39分許,撥打電話給林靜瑛,佯稱:其係林靜瑛之姪子,要借款云云,致林靜瑛陷於錯誤,於隔日13時40分許,在土地銀行湖口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廖羿甄上開郵局帳戶中。(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1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李偉明,佯稱:其係李偉明之表姊 林燕如 ,急需借款云云,致李偉明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在中國信託城北分行匯款26萬元至廖羿甄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1日11時39分許,撥打電話給孫國棟,佯稱:
其係孫國棟之姪女,急需借款云云,致孫國棟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1分許,在臺北市興安郵局匯款19萬元至廖羿甄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林靜瑛、李偉明、孫國棟之上開匯款旋遭集團車手提領一空。嗣林靜瑛、李偉明、孫國棟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靜瑛、李偉明、孫國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羿甄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靜瑛、李偉明、孫國棟證述歷歷,且有被告寄件之交貨便收據、與「黃曉珊」之LINE通訊紀錄、告訴人林靜瑛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李偉明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通訊紀錄及簡訊畫面翻拍照片3張、匯款單、告訴人孫國棟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檢察官廖聖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許宗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