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89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王格非 相對人 簡大琛 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91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一六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25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90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物,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9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項公債急須領回辦理還本付息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916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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