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請人乙○○63歲民.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5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98年12月11日以98年度偵字第8962號處分不起訴,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月15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91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並於99年1月22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聲請人於99年1月26日委任黃心賢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962號全卷查核無訛,且有新竹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96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591號處分書及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收狀戳章等件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先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新竹市○○路○○○號7樓以上建物,原係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十信)所建,建築目的是為了出售給十信員工作為福利。聲請人乙○○於80年間,向承購上開建物的十信員工購買該棟建物12樓之1、3、4建物暨所坐落之土地,並承受原所有人在十信的貸款。被告甲○○知悉上情,為增加自己的業績,向案外人 楊錦蘭 (即乙○○前配偶)表示,希望能以上開12樓之1、3、4建物轉向其所任職的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辦理貸款。因此,兩份處分書所載乙○○於84年6月20日以12樓之3、4兩棟建物為擔保,向三信所貸得的新臺幣(下同)1070萬元款項,以及於同日以12樓之1建物為擔保,向三信所貸得的500萬元(以上詳地檢署處分書第1頁末2行以及第3頁首3行,高檢署處分書第1頁末4行),當然是償還十信的貸款,所以上開款項貸款核撥以後,直接由被告甲○○負責繳清十信貸款,聲請人乙○○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錢,聲請人乙○○對於被告甲○○讓三信把錢匯到那一個戶頭,再匯出至十信乙節,也完全不知情。此從上開貸款之後之繳息,完全都沒有透過甲○○所偽開的9510-6號帳戶繳息即足證之,有新竹三信甲○○偽開乙○○帳號9510-6號帳戶部分明細摘要原本之影本(詳附件1)及繕打本(詳附件2)。按一般貸款繳息的習慣,都是用貸款人在貸款銀行所已有或新開立的帳戶來繳納。如果9510-6號帳戶,確如被告甲○○所言,係聲請人乙○○在使用,甲○○理應告知乙○○,利息會從9510-6號帳戶扣除,並要求聲請人乙○○注意讓該帳戶保有一定的存款,俾銀行扣息。可是本件上開貸款均未透過9510-6號帳戶繳交利息,表示其中確有隱情。此一隱情即聲請人乙○○所指:9510-6號帳戶係被告甲○○所偽開之情。
(二)新竹市○○街○○○號建物部分:
1、原係乙○○向姊夫 戴秋霖 所買受,價款450萬元1次付清,並無貸款之情。案外人楊錦蘭即乙○○前妻以乙○○是營造廠的負責人,如果房地過多,會被查稅為由,向乙○○建議將部分不動產借名登記到其親友名下,乙○○不疑有他,因而將新竹市○○街186建物登記在楊錦蘭姊姊 楊秀 之夫 吳吉郎 的大姊 陳吳梅鳳 名下。後來因為楊秀以及吳吉郎在股市失利,虧損連連,陳吳梅鳳恐遭波及,所以要求楊錦蘭一定要過戶回原來借名人名下,因此才會過戶回 鄭英麒 名下。
2、處分書所指82年1月7日,以新竹市○○街○○○號房產擔保,向三信貸款750萬元,又於83年2月25日以借新還舊方式,向三信貸款1100萬元,再於86年4月9日以借新還舊方式,向三信貸款1100萬元,而且都匯到9510-6號帳戶等情(詳處分書第2第3至7行)。經查:檢察官從未針對上開貸款向乙○○查證資金流向,而且上開貸款也均未透過9510-6號帳戶繳交利息,足證9510-6號帳戶,確係甲○○所偽開無訛。
3、9510-6號帳戶既經乙○○一再強調係甲○○所偽開之帳號,甲○○為掩飾其犯行,當然不可能讓乙○○收到有關該帳號的扣繳憑單,高檢署處分書空言乙○○每年都會(有)收到相關扣繳憑單,卻怠忽職權,不肯向三信調取其處分書所提及之扣繳憑單,也未向乙○○求證,導致做出錯誤之判斷,嚴重損及乙○○之權益。為瞭解9510-6號帳戶確非乙○○本人或委託他人所開立,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並請本院向三信調取歷年來9510-6號帳戶扣繳憑單之必要。
4、綜上所述,檢察官漏未調查,影響事實真相之釐清,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四、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330號偵查卷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定如下: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乙○○前妻楊錦蘭之弟,於80年間,在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三信)擔任副總經理,明知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與授權,竟基於行使偽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地間、地點偽刻「乙○○」印章,復持該盜刻印章,於80年8月17日,假借「乙○○」名義申辦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在存款印鑑卡上,蓋用前開「乙○○」之印章及偽造「乙○○」之簽名,而偽造該申請書,並持以交付新竹三信行員之方式行使,而申辦9510-6號帳戶,並自80年8月17日該帳戶開戶起至告訴人告訴時止,使用上揭帳號,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新竹三信管理客戶資料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嫌等語。
(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無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2、被告甲○○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涉有上揭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上揭帳戶係乙○○經營之金統營造有限公司申辦的,亦係乙○○在使用等語。經查:⑴告訴人於84年6月20日,以新竹市○○路○○○號12樓之3、4為擔保,向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新臺幣(下同)1070萬元;於84年6月20日,以新竹市○○路○○○號12樓之1為擔保,向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500萬元;於82年1月7日,以新竹市○○街○○○號為擔保,向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750萬元,均撥付至上揭帳戶;又於83年2月25日以借新還舊方式,向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1100萬元,於86年4月9日,以借新還舊方式向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1100萬元,亦均撥付至上揭帳戶,有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98年6月24日(98)新三合總字第310075號函附之告訴人乙○○自80年起迄今向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一覽表在卷可證。⑵上揭用以擔保之新竹市○○路○○○號12樓之1、3、4等3筆建物,於設定抵押權時,均屬告訴人乙○○所有,有相關建物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證。⑶另筆用以擔保之新竹市○○街○○○號建物,雖於設定抵押權時,非登記於告訴人乙○○名下,而係登記於其前妻楊錦蘭之妹楊秀之婆家大姑陳吳梅鳳名下。惟查,陳吳梅鳳之前手所有人係告訴人乙○○經營之聖昌營造有限公司,陳吳梅鳳之後手所有人係告訴人乙○○之子鄭英麒,有該建物之所有權異動索引、電子處理前人工登記簿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證人陳吳梅鳳證述其僅為登記人頭等語相符,足見新竹市○○街○○○號建物之實際所有人亦為告訴人乙○○,況該建物自77年間起,即曾以告訴人乙○○名義及告訴人經營之聖昌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設定抵押向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亦足證該建物確為告訴人乙○○所有無誤。綜上,足見告訴人乙○○長期以上揭4筆建物為擔保向銀行貸款,並將如上所述之款項撥付至本件帳戶,堪信本件帳戶確為告訴人乙○○所使用,縱本件帳戶非告訴人乙○○本人所開立,亦係其委託他人開立而親自使用,告訴人乙○○指訴被告甲○○冒用其名義開立帳戶使用乙節,尚乏實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經告訴人不服上開處分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9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之理由略為: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堅詞否認涉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系爭本件帳戶係乙○○經營之金統營造有限公司申辦的,亦係乙○○在使用等語。經查:⑴聲請人於84年6月20日,以新竹市○○路○○○號12樓之3、4樓為擔保,向三信貸款1070萬元;於84年6月20日,以新竹市○○路○○○號12樓之1為擔保,向三信貸款500萬元;於82年1月7日,以新竹市○○街○○○號為擔保,向三信貸款750萬元,均撥付至上揭帳戶;又於83年2月25日以借新還舊方式,向三信貸款1100萬元,於86年4月9日,以借新還舊方式向三信貸款1100萬元,亦均撥付至該帳戶,有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98年6月24日(98)新三合總字第310075號函附之聲請人乙○○自80年起迄今向三信貸款一覽表在卷可證。⑵上揭用以擔保之新竹市○○路○○○號12樓之1、3、4等3筆建物,於設定抵押權時,均屬聲請人乙○○所有,有相關建物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證。⑶另筆用以擔保之新竹市○○街○○○號建物,雖於設定抵押權時,非登記於聲請人乙○○名下,而係登記於其前妻楊錦蘭之妹楊秀之婆家大姑陳吳梅鳳名下。惟查,陳吳梅鳳之前手所有人係聲請人乙○○經營之聖昌營造有限公司,陳吳梅鳳之後手所有人係聲請人乙○○之子鄭英麒,有該建物之所有權異動索引、電子處理前人工登記簿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證人陳吳梅鳳證述其僅為登記人頭等語相符,足見新竹市○○街○○○號建物之實際所有人亦為聲請人乙○○,況該建物自77年間起,即曾以聲請人乙○○名義及聲請人經營之聖昌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設定抵押向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亦足證該建物確為聲請人乙○○所有無誤。聲請人再議指稱應貸款之資金流向,本件帳戶早於80年即已開立,不斷有借全及償付之情形,甚且聲請人於每年年度報稅之時均會收受銀行寄發之代為扣繳所得稅之憑單,豈有均不知之理?是縱如聲請人所言,該帳戶非由其使用、資金流向不明等情,然多年來均有資金之進出,聲請人尚無不知之情狀下,亦均未提出異議,可見該帳戶苟非聲請人使用,亦確有授權他人使用之情事,是聲請人請求調查資金流向及何人使用,均認無必要。至於聲請人指稱被告與其他兄弟姊妹共犯等情,亦乏積極事證。聲請人乙○○指訴被告甲○○冒用其名義開立帳戶使用乙節,尚乏實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2、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調查詳實,偵查已臻完備,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再議意旨之指摘,殊難認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本件聲請人乙○○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院查:
1、聲請意旨認被告於80年8月17日未經聲請人同意,在三信偽開9510-6帳號(後改為0000000號)等語,惟聲請人曾分別於82年1月7日前某日(該次借貸,卷內無借款申請書資料)、83年2月15日、84年6月15日(2次)、86年4月1日向三信申請貸款,前開4份借款申請書上存款實績活儲存「帳號」欄均有填寫「9510-6」,「開戶日期」欄亦均有填寫「80.8.17」,且上開各次貸款款項均撥入聲請人名義之前開9510-6號帳戶內,有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8年6月24日(98)新三合總字第310075號函所附之附表1紙、借款申請書4份及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1份在卷可參(新竹地檢98年度他字第896號卷第5頁至第16頁、第71頁、第72頁、第87頁、第90頁、第94頁),加上前開貸款均係撥付至該帳戶,足認聲請人於申請貸款時已知該帳戶存在,亦有使用該帳戶,該帳戶並非他人所偽開立。
2、再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均承認新竹市○○路○○○號12樓之1、3、4及新竹市○○街○○○號建物為聲請人實際所有,而聲請人向三信借款,分別於83年2月21日以陳吳梅鳳名義所有之新竹市○○街○○○號(建號166號)建物為聲請人乙○○設定登記抵押權予三信;於84年6月19日以聲請人乙○○所有之新竹市○○路○○○號12樓之1(建號1437號)設定登記抵押權予三信;於84年6月19日以聲請人乙○○所有之新竹市○○路○○○號12樓之3(建號1439號)設定登記抵押權予三信;於84年6月19日以聲請人乙○○所有之新竹市○○路○○○號12樓之4(建號1440號)設定登記抵押權予三信等情,有建築物改良登記簿附卷可佐(新竹地檢98年度他字第896號卷第156頁、第159頁、第162頁、第174頁)。故聲請人既以自己所有之建物設定抵押權向三信借款,堪認上開借款確為聲請人所申貸,申請貸款時聲請人對該帳戶之帳號及開立日期均知之甚詳,是以聲請人對系爭帳戶之存在自難諉為不知,聲請人空言主張該帳戶係遭偽開,實屬無據,依現有資料,缺乏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嫌。
3、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請人完全不了解該帳戶數次貸款核撥後之資金流向且貸款未透過系爭帳戶繳息不符常情云云,惟由此亦無法推定系爭帳戶即為被告所偽開,自不能以擬制之方法,僅因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之「經理」欄有被告甲○○之蓋印,輕率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等犯行。
4、另聲請人請求本院調閱系爭帳戶扣繳憑單,然交付審判制度設立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證據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原告訴範圍及原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就告訴人逾原告訴範圍之部分及新提出之證據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原偵查卷外之證據,聲請人提出之主張並非在原告訴範圍,故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加以調查,附此敘明。
六、從而,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甲○○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其指述作為認定被告甲○○有罪之證據基礎,此外,被告甲○○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且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李毓華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依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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