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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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5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9年3月22日所為之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月11日20時7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因與案外人曾添財所駕駛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一分隊警員 黃淵源 到場處理,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4mg/l,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填製竹市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對於伊上開酒醉駕車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上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令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2個月內向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捐款4萬元整,伊既已受緩起訴處分,並已向檢察官所指定之上開公益團體支付上開金額,則原處分機關應不得重複處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四、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及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67號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42、43號提案研討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98號、第3974號裁定意旨均可參照),故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生效時發生送達效力。
五、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1月11日2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遭員警取締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3月22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該份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向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即新竹市○○路○段○○○巷○○弄○○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9年
3月26日將郵件寄存於「南寮郵局」,而由異議人委託男友 黃淳晞 於99年4月8日至上開郵局領取並轉交異議人等情,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該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黃淳晞代領郵件收據影本各1分在卷可參,且為異議人當庭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該裁決處分,已於00年0月00日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
又異議人當時係設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此觀諸上開送達證書、本院依職權查閱之異議人戶籍資料甚明,故其向位於新竹市○○路○○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聲明異議,毋庸額外計入在途期間;從而,異議人最遲應於99年4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然本件異議人卻遲於99年5月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等情,除據異議人到庭自承其誤算異議期間(見院卷頁29)外,尚有異議人之異議聲明書(見其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收文章戳)附於本院卷內可按,是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六、另縱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權益之立場,而採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自寄存之日,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則本件裁決書自99年3月26日寄存南寮郵局,經10日後亦即是99年4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至遲亦應於99年4月26日(因計算20日之末日為99年4月25日,係星期日亦為國定假日,應以次日代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然異議人係於99年5月6日始提出異議已如上述,仍屬聲明異議逾越法定期限,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之情形,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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