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924號、99年度偵字第1036號、第2125號、99年度毒偵字第189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4243號),本院合議庭評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自備鑰匙壹串(共叁支),均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自備鑰匙壹串(共叁支),均沒收之;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零點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自備鑰匙壹串(共叁支),均沒收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零點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①前於民國94年間,因5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②復於95年間,因連續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③復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③案件,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4月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②所示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4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6月26日凌晨2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號「OK便利商店」內,乘店員 姜信平 未注意之際,徒手自上址店內櫃檯上竊取 黃馨慧 所管領之雪茄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40元)得手,復因姜信平及其友人 林連聖王志剛 當場要求搜身而與其發生爭執,致其誤認前往該便利商店購物之 陳志軒 亦在場圍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追趕陳志軒致其跌坐在地,復持長度10公分之紅柄小刀1支(未扣案),劃向陳志軒之左大腿,致陳志軒受有左大腿開放性傷口(約20公分)並傷及肌腱、右膝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後,旋即離去現場。嗣經1小時又餘之後,其持已拆封之上揭竊得雪茄1包,返回上址店內結帳而為警當場查獲,並經陳志軒檢具診斷證明書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10月17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號前,乘 劉王秀蘭 未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自備機車鑰匙1支(未扣案)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劉王秀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其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當場查獲,始查知上情。
(三)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號「鄧藥局」內,乘 鄧政春 小寐之際,徒手開啟上址藥局內抽屜之方式,竊取鄧政春所有之 羅眠樂 (ROHYPNOL,批號:B1561B01)、60粒、 美德眠 (MODIPANOL,批號MDT133)64粒、專司達(CONCERTA,批號:9JA634)1瓶(30粒)得手後,將竊得之美德眠64粒其中之14粒磨成粉狀置於袋中,與其餘竊得藥品一併攜於身上供己服用。
(四)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月29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街之某土地公廟附近,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扳手1支,以其所有之自備汽車鑰匙1串(共3支)開啟門鎖及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 黃明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業已發還予黃明清),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
(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月29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街之某土地公廟附近,持上開事實欄二、(四)所示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扳手1支,拆卸竊取 彭修志 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業已發還予彭修志),得手後置於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其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搭載 彭竣徽 (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36號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新竹縣○○鎮○○街○○巷內,適為 黃清明 發現,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螺絲扳手
1支、鑰匙1串(共3支),始查悉上情。
(六)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12月1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鄉○○村○鄰○○街○○號前,以其所有之上開事實欄二、(四)所示之自備鑰匙1串(共3支)開啟門鎖及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 賴清治 所有、平日由丁○○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部(業已發還予丁○○),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乙○○並將丁○○所有置於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內之義警顧問證件1只(業已發還予丁○○)竊取攜出,放置於其上衣口袋內。
(七)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12月1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上開事實欄二、(六)所示之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至新竹縣○○鎮○○路○○號附近50公尺處停放,並步行至甲○○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之住處,見甲○○外出購物,認為有機可乘,遂徒手伸入剪刀式鐵門內,將未上扣之鎖頭取下進入屋內,著手在1樓櫃檯內竊取財物,將甲○○所有之零錢879元放置於皮包內,並將茶葉罐6罐(共價值7,600元)、摩卡咖啡包8包(共價值50元)放置袋內、衛星導航(價值8,000元)放置桌上(業均已發還予甲○○),繼續搜刮財物之際,適屋主甲○○自外返回住處,見乙○○翻箱倒櫃,上前喝止並逮捕,乙○○為脫逃而與甲○○拉扯一陣後逃逸,未將財物攜出而未遂。嗣乙○○於逃逸中將上衣脫下丟棄路旁,經警獲報至現場循線扣得其所丟棄之上衣,並在上衣口袋取出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所竊得丁○○之義警顧問證件1只(業已發還予丁○○),並在新竹縣○○鎮○○里○○○路○號前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業已發還予丁○○),內有乙○○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乙○○所竊得其胞兄丙○○所有之健保卡1張,惟此竊盜部分未具丙○○告訴),始查悉上情。
三、乙○○前於87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7年間,因2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3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30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惟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8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5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四、詎其猶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30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自同月29日晚上11時許為警逮捕時迄採尿止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28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之新光大樓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29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之「肯德基速食店」前,因其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0.71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陳志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事實欄二、(一)、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坦白承認;就事實欄
二、(二)至(七)所示之犯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事實欄二、(一)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黃馨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姜信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林連聖、王志剛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陳志軒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之指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6張、衛生署竹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
(三)事實欄二、(二)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劉王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憑。
(四)事實欄二、(三)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鄧政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彭竣徽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長庚藥品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管制藥品認購憑證、所竊得之藥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
(五)事實欄二、(四)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黃明清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彭竣徽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黃明清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案物暨現場照片
3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六)事實欄二、(五)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彭修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彭竣徽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HTT─221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被害人彭修志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案物暨現場照片
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七)事實欄二、(六)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遭竊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照片2張在卷可參。
(八)事實欄二、(七)部分,有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告訴人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4張附卷足憑。
(九)事實欄四、部分,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2月10日出具之原樣編號「1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參。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全部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而螺絲扳手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形尖,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證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
二、(二)、(三)、(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四、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1次傷害犯行、7次竊盜犯行(含2次加重竊盜、4次普通竊盜及1次普通竊盜未遂)、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事實欄二、(七)所示之竊盜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於97年4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供參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事實欄二、(七)所示之竊盜未遂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且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致被害人等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又不分青紅皂白,傷及無辜之告訴人陳志軒,造成告訴人身體健康之損害,殊值譴責,惟念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及其為上開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至扣案之自備鑰匙1串(共3支),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其犯上開事實欄二、(四)、(六)所示之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4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及其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合計毛重0.71公克),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螺絲扳手
1支,雖分別係供被告犯上開事實欄二、(四)、(五)所攜帶及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亦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故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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