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陳培堃 被告 林祐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9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92號被告被訴違反電信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上開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併為同一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俊龍
法官羅立德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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