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進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88號、第3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進鎰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謝進鎰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管制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6日前某日,在彰化縣溪湖地區之「00模型玩具店」,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代價,購得土造金屬槍管1支而持有之(同時另有購得並非槍砲或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消音管1支、塑膠槍身
1支、金屬槍身模組1支、空彈殼4顆)。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年4月16日12時55分許,在謝進鎰位於雲林縣大埤鄉北鎮村10鄰鎮○0○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前揭土造金屬槍管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4頁反面、102他字第1185號卷第72至73頁、103偵字第3188號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22頁反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10頁、第11至16頁)與現場照片14張(見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至23頁)等附卷可稽,且有前揭土造金屬槍管1支、消音管1支、塑膠槍身1支、金屬槍身模組1支、空彈殼4顆等物品扣案可佐。而前揭扣案物品經送請內政部鑑驗結果,僅土造金屬槍管1支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非槍砲或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3年6月20日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見103偵字第3188號卷第22至24頁、第18至19頁),是前揭土造金屬槍管1支,可認係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勘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土造金屬槍管1支,核其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扣案槍管,宣稱是因為好奇且與人有債
務糾紛,所以購買前揭物品要來防身之犯罪動機(見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反面),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並未持以犯罪產生實害,犯後亦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離婚,育有1名小孩,目前從事模具工作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另承諾不會再犯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經鑑驗後認係槍砲之主要組成零
件,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其餘扣案之消音管1支、塑膠槍身1支、金屬槍身模組
1支、空彈殼4顆等物,並非槍砲或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非違禁物,亦非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