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95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倉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倉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劉倉吉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晚上7時10分,騎乘000-000車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市○○○路○○○號前,與 周竺愣 所騎乘000-000車號重型機車擦撞,周竺愣與其附載之 游小萍 連同機車一併倒地,周竺愣受有右側腹挫傷、右腎結石合併水腎、腎盂少量出血、右肘、右小腿多處擦傷挫傷,游小萍受有頸部、右上臂、右前臂、右手、下背及臀部挫傷,右肘擦傷之傷害。劉倉吉前行約10公尺後停車,檢視自己機車無損,竟未對周竺愣與游小萍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通報,即騎乘機車離去。路人見狀報警,警方將周竺愣、游小萍送醫後,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倉吉105年12月17日晚上7時10分,騎乘000-000車號重型機車,路過宜蘭縣○○市○○○路○○○號前,此為被告所承認,而被害人周竺愣所騎乘000-000車號重型機車後載被害人游小萍,在舊城西路(西往東方向)與碧霞街口迴轉至舊城西路東往西車道時,與被告所騎從右後方行駛而來之機車貼近,嗣被害人周竺愣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腹挫傷、右肘、右小腿多處擦傷挫傷,並導致舊疾右腎結石合併水腎、腎盂少量出血之傷害,後載之被害人游小萍受有頸部、右上臂、右前臂、右手、下背及臀部挫傷,右肘擦傷之傷害,此情經被害人周竺愣、游小萍分別證述在卷,復有現場照片、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被害人周竺愣於警詢證稱:「肇事當時我是騎乘機車(000-
000)重機車於宜蘭市○○街與舊城西路口,停於路邊見無車時我將車迴轉要行駛舊城西路東往西直行返家,當時迴轉後行駛舊城西路我只知道我車後方遭一台機車擦撞我機車的右後方,於是我機車倒地,對方卻趁機逃逸,我當時是行駛於一般車道上。」等語(警卷第4頁),並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的機車撞到我機車何處,我當時只有感覺到一點點碰撞,之後我機車就往前滑倒,當時我只知道有一股力量碰撞,車子就滑倒,被告機車並沒有倒下,被告騎到前面約2、30公尺處似乎有停下來回頭看一下,然後就騎走了等語(原審卷第19、20頁),兩度指證雙方機車相碰撞,被告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騎車離去。
三、本院106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當庭撥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要點如下:
㈠現場路面平坦,沒有坑洞;被害人為前車,被告是後車。
㈡被告與被害人周竺愣上身有緊黏相碰之畫面,被告機車往
左偏、人也往左偏(右腳稍微抬起),雙方機車有相碰撞之情,兩車相碰之後,被告機車沒有循原直線車道行駛,偏往路邊往右前方前進,被害人機車隨之倒地。
㈢被告機車停車後,上身有往回看之鏡頭;被告機車停車處
,與被害人2人倒地之處,相隔不到10公尺。被告停車約
2、3秒後,即騎車離去;被害人準備爬起,路人上前在旁協助。
㈣現場目視距離,在兩支路燈燈桿以上,至少3、50公尺。
從上勘驗結果得知,被告屬後車,原循直線車道行駛,與被害人周竺愣所騎乘前車碰撞,碰撞之後,被告機車因受外力影響,致重心不穩,偏離原車道,朝路邊騎去,被害人機車隨之倒地,被告旋停車查看,由此可知,雙方機車確有相碰撞,被告並知悉此情,否則,被告機車不會向路邊偏移,亦不會停車查看。又現場路面平坦,視線良好,目視距離至少30公尺,被告機車停放處離被害人倒地處,不足10公尺,被告除檢查自己機車外,並回頭查看,則被告顯然知悉被害人方面因車禍而倒地受傷。被告仍騎車離去,未盡必要救護之責,其肇事逃逸,十分明顯。
四、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觀看後表示:「(是否承認犯罪?)我承認犯罪」(本院卷第37頁),並於本院106年10月31日辯論期日坦承犯行。從而,被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原審並未撥放、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詳查案發經過,僅依檢察事務官簡略勘驗筆錄,認雙方機車未碰撞,諭知被告無罪,其認定事實有誤,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本院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現年75歲,已屆古稀之年,在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自80年起即循規蹈矩,不再有犯罪紀錄,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1年。又被告除70年間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80年間因傷害罪經判處罰金銀元1,000元外,無任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經此次教訓,當知惕勵,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示衿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黃惠敏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