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909號聲請人即繼承人 陳雅姿
陳雅香 陳怡珊 陳榮佑 陳宜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鐵柱 於民國107年5月16日死亡,聲請人陳雅姿、陳雅香、陳怡珊、陳榮佑、陳宜盟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鐵柱於107年5月16日死亡,聲請人陳雅姿、陳雅香、陳怡珊、陳榮佑、陳宜盟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陳鐵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有 陳敏雄陳敏景陳敏財 、蔡 陳甚陳世雲陳美惠陳秋涼 等。而陳敏景於已106年1月16日死亡,故由陳敏景之子 陳麒仁陳力維 代位繼承,是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中先順位之繼承人應為陳敏雄、陳敏財、 蔡陳甚 、陳世雲、陳美惠、陳秋涼、陳麒仁及陳力維,然上開繼承人中,除陳麒仁及陳力維已於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169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並經准予備查,及陳敏雄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陳敏財、蔡陳甚、陳世雲、陳美惠、陳秋涼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先順位之繼承人陳敏財、蔡陳甚、陳世雲、陳美惠、陳秋涼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洪士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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