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47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建辰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林建辰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民國106年7月21日裁定予以羈押。再經原審於同年10月17日訊問,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裁定自同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詐欺集團遭破獲之後,並無任何事實可推論被告有反覆同一犯罪之虞,被告早於破獲前已退出詐欺集團,於網路經營服飾買賣,確已無此羈押原因。本件係司法警察至被告住處拘提被告到案,若被告有意逃亡,豈可能於住處遭查緝到案,卷內毫無任何具體事證可推論被告有何逃亡之虞。類似案件有認預防性羈押向後「預測」行為人未來會再犯相同罪行,嚴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請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權利較小的強制手段,准予停止羈押。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認被告坦承擔任起訴書附表編號3、編號5其中105年12月21日部分之車手頭等部分犯行,對於起訴書其餘所載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其中關於105年12月8日之行為)並未承認,而起訴書其餘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 林世閔 、 林順和 之供述、被告與證人林世閔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即告訴人 黃瓊珍 、 李素華 、 林昱志 、 張清秀 、證人 魏振展 、王漢九之證述、監視錄影書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扣案偽造傳票、公證申請書等證據可佐,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雖坦承部分犯行,然否認其他犯行,供述避重就輕,涉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罪,而畏罪逃亡、驅吉避凶為人之本性,在重罪追訴、處罰壓力下,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各款預防性羈押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或社會治安具有重大侵害。犯罪性質實證經驗顯示,行為人多有一再反覆實行傾向。為避免此類犯罪型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實行相類犯行,因此經由拘束身體自由方式,避免再犯。被告坦承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頭」而非最下游車手,顯見與詐騙集團關係極為緊密,與另案被告林世閔共犯起訴書附表編號3關於105年11月15日該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林世閔於偵查中已證稱同日為警逮捕經釋放後,由被告帶同至臺中市與詐欺集團首腦會面並取得安家費等語,足認被告見共犯林世閔為警當場查獲,仍不知警醒,反而帶同林世閔與詐欺集團上游往來、收取利益,更與另案被告林順和共同再犯起訴書附表編號5關於105年12月21日部分犯行,可見被告悔意甚微,法治觀念薄弱,有事實足認確有反覆實施類似詐欺犯行之虞,此與其本屬之詐欺集團是否已遭查獲或被告是否另有其他職業無關。審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執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另案裁判屬於法院就各個案件依調查證據結果而為之事實上法律判斷,一般並無拘束其他裁判的效力;況且抗告意旨所指裁判,屬於另案法官審理案件依據法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本院認事用法自不受被告所舉他案裁判拘束,且非屬法定應予停止羈押事由。
四、實難期待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即可達到保全目的。原審斟酌上情,認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被告應延長羈押2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