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4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柳李冬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4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
1。」而「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苟於裁判確定之前,已足以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更定其刑。況我國刑事訴訟程序關於判決確定後裁判之救濟,其中如非常上訴程序既採被告人權保護說,以原判決於被告尚無不利者,其撤銷違背法令部分不及於被告,則何以於更定其刑案件即得更為不利於被告之裁定,是刑法第48條前段自應予目的性限縮適用(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判意旨、106年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柳李冬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即104年1月27日至同年5月29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2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受刑人再犯案件資料表、受刑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附卷可稽,核屬累犯,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第50條、第51條規定,更定其刑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3年6月27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於104年1月27日至同年5月29日間,再分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共9罪,而經本院於106年1月17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249號判決漏未論以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2罪)、3年8月(6罪)、7年2月(1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6年5月3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然本院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日係106年1月17日宣判,該案於
審判期日時已調查被告之前科資料,並提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予被告、檢察官閱覽後表示意見,故於該案裁判確定前,依卷內所附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資料已足以發覺受刑人有累犯之事實,卻疏未注意詳查及此,致漏未於判決時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揆諸上開見解,該判決雖有違誤,然此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更定其刑。從而,檢察官聲請本件更定其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王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