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5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建勳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67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建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說明扣案之生魚片刀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其並未以向告訴人 李美玲 恫稱「不可能放過妳」等語;㈡其因告訴人 張進財 上前欲搶其手中生魚片刀,始刺傷張進財,是屬正當防衛;㈢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生魚片刀,對告訴人李美玲恫稱「不
可能放過你」,使告訴人李美玲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玲於偵查、原審指述明確(偵字第29858號卷第161至162頁、原審卷第145至151頁),且告訴人李美玲驚恐求助等現場反應,亦據證人 丁清宏 指證明確(偵字第29858號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53頁背面、94頁背面,原審卷第103、107頁背面),佐以被告自承告訴人李美玲確有跪地請求原諒之舉動(偵字第29858號卷第74頁背面),足見告訴人李美玲當時確受有相當程度之驚嚇而生畏怖之心,因認告訴人李美玲上開指述為可採。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僅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並足以佐證證人之證詞非屬虛構,而能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即為以足。故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被告恐嚇李美玲之犯行部分,除經證人李美玲指證明確外,並據隨後到場之證人丁清宏證述李美玲之驚懼求助反應,核與被告自承證人李美玲在場跪地求其諒等情亦屬相符,足為李美玲證詞之補強證據;至於被告當日是否持刀為李美玲開門一節,則未涉及本案事實認定,且被告在丁清宏等人到場時,確有手持扣案生魚片刀1把,亦經證人丁清宏、張進財指證明確,並有該生魚片刀1把扣案可憑,是此部分核與李美玲之指證情節相符,均足以佐證李美玲之指證內容非屬虛構,被告徒執前詞置辯,顯不足採。
㈡被告雖辯稱其持刀傷及張進財部分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然
刑法上所謂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告訴人張進財進入被告住處時,並未攻擊被告,此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進財於原審指述明確(原審卷第115頁背面、116頁),並經被告自承,告訴人張進財進屋時,其正與丁清宏扭打搶刀,並未與張進財扭打或搶刀,當時其高舉生魚片刀等情相符(原審卷第192頁),訊之證人丁清宏亦證稱遭被告持刀壓制期間,經張進財出聲要被告放下刀子,旋即見張進財抱著肚子,已遭被告刺傷(原審卷第104至106頁);證人李美玲證稱張進財到場後,要求被告放下刀子,有話好好講,未久即遭被告主動持刀砍傷(原審卷第147、149頁);證人 莊崴騰 證稱當天見張進財進入屋內後,突然手捧肚子退出屋外(原審卷第90頁)等語在卷。足證張進財確於進入屋內試圖勸阻時,旋遭被告持刀刺中肚子,期間,張進財並未對被告進行不法侵害,被告亦無對張進財為防衛行為之可言,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被告辯稱係自衛始刺傷張進財云云,非可採取。
㈢至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
,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李美玲提出分手要求,即持刀出言恫嚇告訴人李美玲,致李美玲心生畏懼,復於告訴人張進財前來勸說時,持生魚片刀刺入告訴人張進財腹部,肇致告訴人張進財受有非輕之傷害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與其未與告訴人張進財、李美玲達成和解之事實,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謂有據。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對告訴人李美玲恫稱「不可能放過你」等語,並以其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始刺傷告訴人張進財,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潔茹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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