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一三號
聲請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永安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一九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公克及零點零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永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號),惟該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公克及零點零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前述案件中扣案之白粉、晶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分別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八七)陸(一)字第八七一六二八五四號(詳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九號第十頁)、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八七)陸(一)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詳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五四號第六四頁)附卷可稽,分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為違禁物無訛,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姜麗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