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二人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三四二四號),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甲○○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㈠甲○○收受之贓物並不包括:「三菱菱帥LCD螢幕一組、TOYOTA液晶
螢幕加換片箱一組及PROTON隱藏式液晶螢幕一組」,起訴書事實欄此部分記載尚有違誤,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調查筆錄第十七頁),併予敘明。
㈡被告乙○○、丙○○、甲○○當庭自白犯罪,而檢察官亦當庭具體求刑,被告
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審酌各情認求刑為適當,且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因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考,又被告三人目前均有正當之工作,其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爰宣告如檢察官之求刑,並均宣告緩刑三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法不得上訴。
四、共同被告 張煜成 、 林順榮 、 史明正 、 方志豪 部分,另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併敘明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曉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笫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