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國字第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二六-二、二六-三、三○-四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千六百五十萬九千九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二六-二、二六-三、三○-四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一四三平方公尺、三四八平方公尺、二四八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分別為十分之五、十分之七、十分之六。系爭土地依台北市政府公佈之「台北市○○○路附近地區細部計畫」,雖編定為計畫道路用地,屬於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然迄今尚未辦理徵收,故在徵收前,土地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自有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包括來自公權力)干涉之權。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假藉執行公權力之名義,強行排除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並於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致使系爭土地處於與強制徵收無異之狀態,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書面向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惟遭被告拒絕賠償。
(二)按經都市計畫公告為計畫道路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於相關權責機關依法徵收或購買前,仍得為繼續原來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道路管理機關,在未依法徵收並賠償原告損失前即假藉執行公權力之名義,排除原告之占有,達到開闢巷道之目的,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如被告不願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按毗鄰非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加百分之四十賠償原告,爰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千六百五十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土地依台灣地區相片基本圖及八十二年六月測製之台北市地形圖所示,完全無以顯示巷道在何處,並無既成巷道。況各地方政府機關為達淨化河川之目的,均編列相當預算以施作衛生下水道,而衛生下水道之功能乃在排放市民所產生之廢水,其設置純依市民之居住分佈而定,與道路無關,被告將毫無干係之衛生下水道以推論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實有誤謬;另系爭二六-三地號挖掘道路許可證發證時間在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而依該工程用戶接管竣工平面圖所示,系爭二六-三地號鄰接敦化南路部分,尚有部分遭大陸工程公司佔用,顯見系爭二六-三土地尚未開闢完成。且大陸工程公司七十八年建字第六三八號建照之建照圖A一之現況圖載明系爭土地為未開闢道路。其平面配置圖載明基地之北、南、東三面新築暗溝,於九十年間開始蓋好水溝,而大陸工程公司之建築基地在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仍雜草叢生,臨敦化南路之巷道上有小貨車停放,且以貨櫃圍籬,根本無從供人通行;八十七年二月間,所有權人設置大鐵門管制系爭土地車輛之進出,僅供承租車位之車輛通行,未見行人通行,迄至九十年五月九日仍以鐵皮圍籬,禁止他人通行,屬私有土地。
2、系三○-四地號土地在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遭鐵架鋼鍊圍籬封閉無以通行,無論人車均無以由該處通往敦化南路,不可能於八十年間即已闢築完成?系爭二六-三、三○-四地號土地係於大陸工程公司施工二、三年後始開通。被告為台北市區○○○道路之養護機關,倘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被告不可能無系爭土地之養護記錄,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已供公眾通年多年,並非事實。東帝士公司雖於系爭土地旁興建建物而退讓計畫道路土地,但在政府機關依法徵收並補償地價前,該計畫道路仍屬私有土地。
3、被告提出台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 廖淳森 君等陳情案會勘記錄,該記錄形式上陳情人為廖淳森,惟廖淳森只是大陸工程公司之人頭,與本案並無任何關係。而大陸工程公司於八十七年申報開工,施工中之鋼骨結構於八十九年或九十年間始存在,被告將八十九年間之照門移接於八十年使字第一○四號使用執照上,顯示該次會勘目的係為大陸工程公司護航。
4、被告既係依法執行公權力,究依何公文字號執行?被告機關配備有人員、車輛及機具,何以當日竟由私人使用車號00-000之私有車輛、設備鋪設柏油?倘系爭土地於七十幾年間已成既成巷道,則何以未鋪設柏油前仍為泥土路面?在在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未依合法程序,使用建商所提供之機具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函、空照圖、台北市地形圖、照片、系爭土地現況圖及重測後地籍配置圖、地籍圖、平面配置圖。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查均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道路用地,在原告起訴十餘年前即已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其中二六-二、三○-四地號土地在七十八年使字第五五三號使用執照核發前,已由起造人開闢供公眾通行;另建管處核發之七八建字第○六三八號亦記載:「有關道路部份:三○-四、二三-一、二三-三、二六-
二、三○-二等五筆土地,原申請時建物並未經由此道進出,現因後側七○建字第一四九二號建照業已興築完成,現場(道路)已闢建完成,故不需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故系爭二筆土地於前開建造執照核發前,即由當年興建東帝士花園大樓(七八使用第○五五三號使用執照)之起造人,依都市計畫寬度八公尺,完成道路開闢,並提供公眾通行使用。
(二)系爭二六-三地號土地供道路使用情形,於八十年使字第一○四號使用執照核發道環境檔案照片顯示,二六-三地號已於申請建築使用執照核發前,由起造人完成道路使用;建管處提供之七八建字第○六三八建築執照時簽辦文件中亦有二六-三地號原為 張守易 等人,除 陳由豪 移轉予 鄭水木 外,餘均未變更,現已由鄭水木補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故道路地部分產權亦已齊全等語。顯示二六-三地號原為張守易等人,除於八○使字第一○四號使用執照取得前已供道路使用外,並經由前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七八建字第○六三八建築執照開闢道路使用。系爭巷道之開闢為建管處審查為核發核發七八建使字第五五三號、八○建使字第一○四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及核發七八建字○六三八號建築執照之要件,自應維持原有道路使用;且該等巷道之開闢,因非政府實施經濟政策或公共事業之需要,主動編有預算執行之公共工程核自與土地徵收補償並無關連。
(三)依台北市地形圖所示大陸工程工地及東帝士摩天大樓右側均有八米寬巷道;且系爭土地地上有三個污水下水道人孔,而系爭二六-三地號巷道南側之排水溝蓋已相當老舊,若從未開闢巷道,豈有可能施作污水下水道?而道路養護一般在十年以上才進行,本案後來有衛工處施工,等於重新施作,自無養護之必要。證人 林志豐 證稱系爭三○-四地號、二六-二地號之巷道:「在蓋東帝士花園廣場時即有,寬度只有目前一半」,顯與事實不符。
(四)系爭巷道由起造人按都市計畫公告之公共設施道路寬度完成開闢,並供公眾通行使用,未料於九十一年一月間遭不法人士利用夜間,將六公尺寬之巷弄道路柏油路面破壞(二六-三地號土地),並外運巨石堆置路中,復以一片鐵製圍籬,將道路封閉,又於八公尺道路及側溝(三○-四、二六-二地號土地)上澆築混凝土塊,阻隔道路通行,嗣經市民檢舉,案經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安和路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邀請建管處、養工處及各土地所有權人等出面研商(土地為中華民國、台北市政府、 朱介曾 及原告乙○○等人分別持分共有,當日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朱介曾、原告乙○○均派有代表人出席,席間建管處代表正工程司( 李錦池 )已將該三筆土地,依建築法令及民法相關規定,及道路形成之成因告之甚詳,另安和路派出所主管 鄧進華 亦對不法於道路上設置障礙物之路霸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予以清除等予以述明,養工處代表正工程司 蔡銀宗 亦對不法破壞道路、施設圍籬,任意堆置巨石、及於公共設施道路上澆置混凝土等行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等,並請立即恢復原來之道路通行使用等等,告知各土地所有權人代表,但原告之代理人 土登中興 、甲○○兩位堅持土地在未徵收補償前有使用收益權,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之權。然又不承認其有破壞道路,擅設圍籬水泥塊及堆置巨石之路霸行為,由於本案影響該地區交通通行,台北市議會亦表重視,復經建管處等相關單位現場會勘認定後,在查無違規行為人之情形,依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四條,經由工務局及警察局協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都市計畫法、市區道路條例掃除路霸,違規使用清除障礙物,並請大安分局繼續追查不法行為人,惟迄今仍未查獲真正違法行為人裁處。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七八使字第五五三號、八○使字第一○四使用執照道路環境檔案照片、簽呈、地籍套繪圖、台北市航空測量數值地形圖、被告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函、台北市議會市民服務協調廖淳森陳情案會勘紀錄、養護工程隊簽呈、拆除照片。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訊問證人林志豐。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十分之五、十分之七、十分之六,系爭土地雖編定為計畫道路用地,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惟迄今未依法徵收,所有權人在未徵收前得自由處分、收益。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假籍執行公權力名義,強行於系爭土地舖設柏油路面,排除原告之占有,使系爭土地處於類似徵收之狀態,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經原告以書面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但為被告所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如回復原狀不能或被告不欲履行,應賠償原告以徵收當時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平均公告現值加百分之四十即九千六百五十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之損害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均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道路用地,在原告起訴前已由原所有權人依建築法及民法相關規定開闢完成,並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十餘年,惟九十一年一月間遭人將六公尺路面破壞,並外運巨石堆置其中,復以鐵製圍籬將道路封閉,並於八公尺道路及側溝上澆築混凝土塊,阻隔道路通行,經建管處等相關單位現場會勘後,因查無違規行為人,而由工務局及警察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都市計畫法、市區道路條例掃除路霸、違規使用清除障礙物,並無不法之可言;系爭土地開闢為巷道,並非政府實施經濟政策或公共事業之需要,與土地徵收補償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惟人民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仍以受有不法之侵害為要件。經查:
(一)台北市政府核發之七十年建字第一四九二號建造執照,原起造人規劃西側臨接八米道路、東南側鄰接三十米永安路、東北側鄰接十一米路,於七十八年間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僅十一米巷道尚未開闢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七十九年建字一四九二號卷簽呈可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而系爭二六-二、三○-四地號土地為前開建造執照規畫之西側八米巷道上,亦有卷附地籍套繪圖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又前開建造執照建築物竣工照片顯示,系爭二六-二、三○-四地號土地處確已開闢完成巷道(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另依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於核發七十八年六三八號建照執時之內部簽呈所載「有關道路部分,三○-四、二六-二...
,原申請時建物並未經由此道路進出,現因後側七十建字第一四九二號建照業已興築完成,故不需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有卷附簽呈足參(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而系爭三○-四地號之土地上有三個污水下水道人孔設施,北側有雨水排水道道路側溝等情,已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且證人林志豐亦證稱系爭三○-四、二六-二地號之巷道,在蓋東帝士花園廣場時就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反面),足見被告所辯系爭二六-二、三○-四地號土地為七十建字第一四九二號建造執照規畫之道路用地,並於核發使用執照時完成巷道之開闢,並非無據。而證人林志豐雖另證稱系爭三○-
四、二六-二巷道於當時僅能容納一輛車輛通行云云,但依原告提出其於八十七年、九十年五月九拍攝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八十九至九十頁),系爭巷道兩旁地停放轎車,中間尚得容納車輛通行,可見林志豐證稱僅能容納一輛車通行,與事實不符,該部之證言,並無可採。
(二)又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前開七十八年建字第六三八號建造執照核發前之內部簽呈第三點有關道路地3部分載明:「...,二六-三地號土地原為張守易等人,除由陳由豪移轉予鄭水木外,餘均未變更,已由鄭水木補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故道路地部分產權亦已齊全。」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頁),故被告辯稱系爭二六之三地號土地,於七十八年間已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供七十八年建字第六三八號開闢道路使用,尚非無據;而證人林志豐亦證稱東帝士大樓與大陸工程間之巷道(即系爭二六-三地號土地)之前是用大石頭封死的,最近才開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反面),可見系爭地二六-三地號土地亦確已開闢巷道完成,但之前為大石頭封死。至於被告未進行系爭巷道之養護工作,僅係被告善盡管理機關之義務,惟尚難以被告不能提出養護紀錄,遽認巷道不存在。
(三)原告對於被告所辯:「系爭巷道於九十一年一月間遭不法人士利用夜間,將六尺寬之巷弄道路柏油路面破壞,並外運巨石堆置其中,復以一片鐵製圍籬將道路封閉;又於八米道路及側溝(即三○之四、二六之二地號土地)上澆築混凝土塊,阻隔道路通行,經市民檢舉,安和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邀集建管處、養工處及各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中華民國、台北市政府、朱介曾及原告)出面協商,原告推派代表出席,席間建管處代表李錦池已將系爭三筆土地,依建築法及民法相關規定及道路形成原因告知;而安和路派出所主管亦表示對不法於道路上設置障礙物之路霸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應予清除;另被告代表 蔡銀完 亦表示前開行為違反都市計畫法,請立即回復原來道路通行使用告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代表土登中興、甲○○執意表示在土地未徵收前有使用收益權,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但否認系爭土地上之圍籬、水泥石塊、巨石等為其所為。」等情,並不爭執。而台北市議會因廖淳森陳情後,亦由市議員 江蓋世 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會同養工處、建管處、警察局勘驗現場,作成會勘結論:
「恢復六米道路遭刨除之柏油路面,並拆除八米道路之混凝土路障,並請認養人等協助養工處完成復原工作」,有卷附陳情會勘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被告養護工程隊則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系爭土地經建築管理處查調東帝士摩天大樓及東帝士花園廣場暨大陸工程興建大樓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顯示該等巷道已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同意書興築道路,並於建築使用執照取得前完成道路使用,擬依前開會勘紀錄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會同安和路派出所拆除路障,恢復道路供使用,有簽呈足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九至一三○頁),故被告辯稱拆除路障恢復道路使用,係因市民廖淳森陳情,即非無據。原告主張廖淳森為大陸工程之人頭,被告係為圖利大陸工程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四)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拆除系爭二六-三號之圍籬,圍籬內有石塊,而拆除時之路面已為柏油道路;另系爭二六-二豎立私有土地,請勿占用之示牌及混凝土塊,巷道上劃有私人停車位等情,亦均有被告拆除時之照片足稽(見本院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故被告將前開妨害通行之障礙物拆除,舖設柏油回復系爭巷道之通行,僅係基於主管機關之職責,對系爭巷道為改良行為,並無不法之可言。
四、綜據右述,被告回復巷道通行之行為,並無不法,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或賠償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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