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六○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住所為「台北市○○區○○○○街○○○巷○號」,惟經本院按址送達卻以「查無其人,戶長拒收」遭到退回,有郵務送達公文封一紙在卷可稽,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