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戊○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十七時起至十八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參天宮旁與友人飲用啤酒約三百cc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卻仍於同日十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回家,於當日十八時五十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與羅厝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後追撞在該路口等待左轉至羅厝路,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再追撞前方由丁○○所駕之M八─五0六二號自小客車,造成坐於乙○○車上之甲○○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後,於當日二十時二十九分許,測得戊○呼氣之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其右揭飲酒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丁○○於警訊、偵查或本院審理時指訴及證人丙○○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違規舉發單及酒精濃度測試表各一紙附卷可按,是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其過失傷害甲○○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為憑,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案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犯罪前五年內,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然其無視政府禁止酒後駕車之宣導,仍貪杯肇禍,致人於傷,其心態及行為均值非議,所生之危害亦不輕,幸其案發後,已坦認犯行,並善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足見其肇事後有悔悟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又其前於犯本罪前五年內,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鈴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