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六十二年間、七十年間、七十四年間、七十六年間、八十二年間曾犯竊盜罪,而有多次竊盜前科,又於八十七年間再犯竊盜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十一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二林工商內,趁當時正在舉辦活動人潮擁擠之際,竊取乙○○所有置於口袋中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元,惟尚未完全取出,即為乙○○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致未得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前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在警察局被警察打才不得不承認的,伊根本未竊取乙○○之上開金錢云云。惟查,被告不但於警訊中自承:伊先尋找對象,處觸摸口袋有無裝錢,待被害人乙○○不注意時,手伸進口袋把錢扒出來,因扒到一半即被發現查獲等語;復於偵訊中供承:「我想要拿,但未得逞。」等語,亦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將上開金錢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既遂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思悔改,及犯罪後並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一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