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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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同路與中興路西端、中興路東端之三岔路交岔路口,正欲右轉中興路東端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四車道以上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上開路段快車道之中間車道即行右轉前進,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興路西端行駛至上開路口,正欲左轉進入中興路東端道路,被告甲○○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處撞及告訴人乙○○上開重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並受有橈骨及尺骨之骨折、臉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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