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689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3行「測試觀察記錄表、酒精濃度測試表」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藥物血中濃度檢驗單」,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之犯罪時間,雖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但因其經本院合法通知不到案,經通緝後於96年6月12日為警方緝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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