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99號原告 林碧香 被告 林錦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5,454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在92、93年間,陸續向其借款共新台幣(下同)148萬3,550元,但僅償還其中32,000元,尚積欠145萬1,550元未還為由,聲請本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8
283號支付命令,嗣並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361號清償債務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原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被告明知原告現住所,竟仍向法院陳報戶籍地址為送達住所,造成法院錯誤,原告從未收受前開支付命令之送達,致未能聲明異議,且原告僅曾於93年8月3日,以票號CG0000000號支票向被告借款15萬元,及向被告之妻 張麗真 借用50,000元,原告於該支付命令事件所提其他面額合計125萬1,550元之五張票據,係持向訴外人 林允宗 (即兩造之父,已於98年9月間死亡)借款周轉使用,並非向原告借款,且林允宗因非常感謝原告夫妻在他身邊照顧40年,生前即已表示原告不用還,並答應要將該五張票據撕毀,被告對原告並無該部分債權存在,況且該等支票或本票均已時效消滅,被告以前開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自有未合,為此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求為:本院上開執行事件就原告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姊弟,上開款項都是原告向被告所借,其每次向原告借款都是萬元為整數,開票時都加入利息,所以4張支票、1張本票尾數有幾仟幾佰幾拾元,只有其中一張本票載明每月付利息3300元(只付幾可月而已),所以面額是60萬元整數,全部借款迄今利息已逾30萬元完全未付,原告主張係向兩造父親借用,並非事實,另被告聲請前開支付命令時,聲請狀已載明原告住所○○○鎮○○街○○號,原告所稱未呈報其住所,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361號清償債務事件對其財產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有其所提民事(執行)異議狀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規定。另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原告以其未住居戶籍地址,前開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且被告於該支付命令聲請事件所主張之借款,僅二筆共20萬元(含向被告之妻張麗真借用部分)為其所借,其餘五張票據合計125萬1,550元部分,則係向兩造之父親借款,兩造父親並已於生前答應不用還款,且該等票據已罹於時效等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查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前開支付命令,如已確定,依法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前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原告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以上開支付命令核發以前存在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顯有未合。至於該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於原告,乃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之問題,原告應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或向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本院民事庭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以為救濟,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開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