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梁梨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聲沒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傳真機壹台、簽賭單拾壹張、六合彩參考表、開獎號碼表各柒張、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梁梨香所涉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傳真機一台、簽賭單十一張、六合彩參考表、開獎號碼表各七張、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上開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三日以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傳真機一台、簽賭單十一張、六合彩參考表、開獎號碼表各七張、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附卷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