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煌淵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煌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煌淵與胞兄 施煌榕 (即施 陳素英 之夫、 施柏榮 之父)及其妻兒等人相處不睦,施煌榕、 施陳素英 並曾以施煌淵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即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348號、98年度家護字第134號)。而施煌淵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即違反上開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348號通常保護令裁定),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98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自認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後方堤防用地(此○○○鄉○○段○○○○○○○號國有未登錄地)為其原有之土地(施煌淵、施煌榕原共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其後施煌淵將其二分之一持分出售予 盧春香 ,而上開堤防用地乃緊鄰光明段2058地號土地),而於100年3月19日15時15分許,施煌淵見施陳素英、施柏榮在上址堤防用地種植農作物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場所,同時接續以「你再傻傻不知死活」、「大廢人!」、「我有叫你不要種喔,你要頭髮試火!你今天要頭髮試火就對了啦!」、「幹你娘雞歪」、「廢人,我送你兩個字,廢人啦!幹你娘雞歪!大尾你會錄音,幹你娘!廢人」、「不像人,你就不像人,就去當不像人」、「你該死了,今天因為這樣你就該死了」等語恐嚇、侮辱施陳素英、施柏榮,足以貶損渠等人格及地位之評價,且致使施陳素英、施柏榮心生畏懼。其後施煌淵復另基於損壞他人器具之犯意,徒手拔除損壞施陳素英所種植之花椰菜1顆,連同施陳素英準備種植之花生種子丟棄至水溝中,足生損害於施陳素英(而施煌淵因此次糾紛,另對施陳素英、施柏榮提出恐嚇及竊佔罪告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82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案經施陳素英、施柏榮訴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施煌淵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本案證人施陳素英、施柏榮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被告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應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施煌淵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因不滿被害人施陳素英、施柏榮在上開堤防用地種植東西,十分氣憤有講了一些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出言恐嚇、侮辱或毀損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不要讓告訴人他們種東西,施柏榮還要打我,我就很氣,我沒有罵他們的意思,只是不要讓他們種,我沒有把花椰菜摘起來,也沒有將花生種子丟在水溝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施陳素英、施柏榮迭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歷歷,且有現場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於100年5月25日當庭勘驗無訛(本院卷第36頁反面),被告確實向被害人施陳素英、施柏榮不斷出言「你再傻傻不知死活」、「大廢人!」、「我有叫你不要種喔,你要頭髮試火!你今天要頭髮試火就對了啦!」、「幹你娘雞歪」、「廢人,我送你兩個字,廢人啦!幹你娘雞歪!大尾你會錄音,幹你娘!廢人」、「不像人,你就不像人,就去當不像人」、「你該死了,今天因為這樣你就該死了」等語,反觀被害人施陳素英、施柏榮除了蒐證外,並無出言與被告針鋒相對。此外復有現場照片10張(偵卷第14-18頁)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0年6月4日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地籍圖、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4-48頁)。被告固辯稱:未有恐嚇、侮辱或毀損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上開「你再傻傻不知死活」、「我有叫你不要種喔,你要頭髮試火!你今天要頭髮試火就對了啦!」、「你該死了,今天因為這樣你就該死了」等語,確屬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而所言「大廢人」、「幹你娘雞歪」、「廢人,我送你兩個字,廢人啦!幹你娘雞歪!大尾你會錄音,幹你娘!廢人」、「不像人,你就不像人,就去當不像人」等語,則屬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言詞;又依現場照片所示,確有散落一地之花生種子及花椰菜1顆落在水溝裏(偵卷第15頁),顯見證人施陳素英、施柏榮指訴非虛,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至被告固曾表示上開施陳素英、施柏榮所種植之空地為其所有土地云云,惟查上開空地乃屬彰化縣○○鄉○○段○○○○○○○號國有未登錄地,作為堤防用地使用,此有上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0年6月4日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地籍圖、現場位置圖為證,此空地顯非被告所有之土地;另查被告原來所有之土地乃係彰化縣○○鄉○○段○○○○○號,此土地原屬被告與胞兄施煌榕共同所有,每人持分各為二分之一,其後被告將其持分二分之一轉讓予盧春香,盧春香則委託被告繼續管理此土地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且據證人盧春香、被告之父 施坤山 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偵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52-54頁),縱使被告誤認上開國有堤防用地係屬其所有之光明段2058地號土地(按此二筆土地係相鄰),然光明段2058地號土地亦非為被告單獨所有,乃係被告與胞兄施煌榕各有持分二分之一,而上開土地並未分割,亦無書面分管契約,被告逕自主張某部分土地為其所有,亦非有理,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施煌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先後對施陳素英、施柏榮多次恐嚇、辱罵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於同時地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及侮辱被害人施陳素英、施柏榮,同時侵害被害人施陳素英、施柏榮之個人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器物罪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施煌淵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8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家庭暴力之前科,未思反省,猶對兄長之妻小屢屢出言不遜加以欺壓,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之手段,暨犯後當庭向被害人致歉,但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書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